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欣,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安濮南线18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理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博坤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为王自欣。博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沈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杭周、任理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公司支付博坤公司3622787.42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博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第2、3、4、5、6、7项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博坤公司因***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被迫解除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1092万元;四、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请的检测费、加固费用6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坤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未结算工程款,审计报告确定为3622787.42元。一审法院确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又违背该补充协议确定博坤公司的工程量,扣除了***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一)补充协议系对博坤公司前期工程款的一个量化标准。签订协议时,博坤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非常复杂,无法一一量化描述。双方协商确认对工程量不再一一描述,而统一使用补充协议外观工程量的描述方法对博坤公司前期工程量进行描述,便于双方结算。(二)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所确定的工程量范围,如果协议一方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需要撤销部分协议内容,其行使的是撤销权。根据民法典规定,重大误解撤销权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开始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至本案开庭审理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补充协议二》所确定的工程量即便系重大误解而引发,也无法撤销。二、一审法院对于博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2、3、4、5、6、7项,在博坤公司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并判决给予200万损失,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一)对于博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2、3、4、5项,均是因***公司违约而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在认定因***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对于博坤公司主张且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一一评判。(二)对于博坤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6项,关于工程款利息。***公司提交的证据《2#地块混凝土浇筑时间表》表明,2014年4月18日下家施工企业已进场施工,因而至少在2014年4月18日之前,该工程交付完成,利息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算。关于利率问题,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为由认为双方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按24%计算系无效约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系双方未提供招投标文件而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博坤公司提供了当初的招投标备案文件,证明建设施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在博坤公司提供招投标备案文件后,认为博坤公司无法证明实施了招投标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博坤公司因***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被迫解除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1092万元是错误的。四、一审支持***公司检测费、加固费用是错误的。合同约定,如果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通知施工人进行修复。该施工瑕疵出现后,***公司从未通知博坤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的索赔期限从发现质量问题起28天向施工单位主张,否则免除赔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明博坤公司完工范围,驳回博坤公司多主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查明博坤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3622787.42元中的所涉及1#楼第3、4层、3号楼第5层的工程,并非博坤公司施工。博坤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工程款3622787.42元中的1649277.1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之间2012年10月25日之前已完工程未结算部分可另行处理,也是建立在事实之上。***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补充协议二》所载明的工程量“1#楼完成至5层楼面,2#楼完成至8层楼面,3#楼完成至6层楼面”是错误的,1#楼第3、4层、3号楼第5层工程并非博坤公司建造,博坤公司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该工程款。二、博坤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博坤公司一审的第2、3、4、5项诉讼请求(临时设施费用、钢管租金、模板摸档损耗费用、2012年10月25日后的人工费用)未提供足够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已经查明,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后,塔吊、钢管等租赁物停留在施工现场的数量、时间,停工后所投入的人员数量、时间及支付工资的情况,停工后博坤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模档交付给***公司等情况,因此博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酌情赔偿博坤公司的损失200万元没有依据,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驳回博坤公司第六项诉讼请求(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是正确的。***公司由于集资问题,目前尚欠1.9亿元资金没有兑付。目前房产市场低迷,且因博坤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销售困难,故希望二审以稳定大局为核心,判决不再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应赔偿博坤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092万元是正确的。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5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博坤公司工程款2989766.88元及利息改判为支付工程款1016255.5元及利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博坤公司损失2000000元(不服一审本诉金额共计为3016255.5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博坤公司赔偿***公司45354080.16元(不服一审反诉金额为44704080.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公司给付博坤公司工程款2989765.88元部分事实错误,应改判为1973510.38元。2011年11月27日,***公司与博坤公司签订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DN3-4-1-4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博坤公司进行承建。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博坤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撤离施工工地。博坤公司撤离工地一年后,为确定博坤公司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博坤公司1号楼施工至5层楼面,2号楼施工至8层楼面,3号楼施工至6层楼面,4号楼施工至4层楼面,5号楼施工至5层楼面。但客观事实是,博坤公司1号楼仅施工至3层,2号楼仅施工至6层,3号楼仅施工至4层。补充协议对这三栋楼约定的施工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认定2号楼实际施工至6层,1号楼和3号楼均没有依据客观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对博坤公司的施工量,双方虽然签订补充协议,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争议的施工量并非是博坤公司施工。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全面分析证据的证明力,博坤公司也没有对争议施工量如实向法庭陈述,更没有施工日志等证据来证明其对争议工程进行施工,请求二审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公司赔偿博坤公司损失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博坤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违约赔偿。博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赔偿未履行合同的损失,而一审法院酌定判决因***公司未履行合同赔偿博坤公司损失20000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博坤公司一审要求赔偿的塔吊钢管租金、模板损耗等均属于正常施工的一部分。双方的补充协议已经将上述内容全部包含,博坤公司无权在支付工程价款外,再要求施工过程中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应予改判。三、一审法院仅支持***公司检测费、加固费650000元,没有判决博坤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是错误的。由于博坤公司施工的5号楼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验收,不能按期交房。该项损失包括因博坤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退房损失及不能交付房屋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四、本案一审剥夺***公司诉权,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博坤公司在撤离施工现场后,应当将施工资料交付***公司。博坤公司收到***公司工程款后,也应当及时开具发票。由于博坤公司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公司在一审期间增加上述反诉请求,而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予审理,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剥夺了***公司的反诉权利,应将该案发回重审。
博坤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公司反诉第1、2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对于一审判决酌情的200万元,包含博坤公司一审第2、3、4、5项诉讼请求,分别是临时设施费、塔吊钢管租赁费、模板模档损耗费、停工至离场期间的人工工资等四项内容。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已支付工程款中,属于因***公司过错而导致的支付损失。二、关于***公司要求博坤公司赔付其4500余万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恶意虚假诉讼。***公司起诉的理由是工程质量瑕疵造成其已出售房屋被退房。然而,***公司对房屋加固并验收合格,又何来因房屋质量瑕疵导致退房。事实上,***公司非法集资,低价出售房屋,因房屋涨价又撕毁合同,导致大量的买房户集体上访。在***公司提供的退房名单里,很多都不是博坤公司建造的房屋,是虚假证据。
博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未计入工程款暂计575.2154万元(具体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2、判令***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用暂计338.6290万元(具体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后确定数额);3、判令***公司支付塔吊钢管租金105.6934万元;4、判令***公司支付模板模档损耗费用277.7027万元;5、判令***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5日后为项目继续投入的现场人员工资130.2170万元;6、判令***公司支付诉讼请求一到三项违约金2581.15602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并按此利率实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7、本案造价司法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8、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中,博坤公司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预期收益1092万元。
***公司的反诉请求:1、请求博坤公司支付***公司检测费用12万元,加固处理费用暂计55万元,共计67万元;2、请求博坤公司支付***公司间接损失38138867.16元,支付***公司已付客户赔偿款6545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公司与博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DN3-4-1-4地块楼盘承包给博坤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3.2亿元,最终结算以***公司或其委托的审价公司审核且双方同意的竣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和时间,混凝土工程至正负零后工程款、进度款按月支付,进度款于次月7日前支付完成工程内容预算造价75%,结构封顶支付至完成工作内容预算造价75%,主体工程完成支付完成工作内容预算造价80%,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至核对控制预算造价95%,工程结算完成后留工程结算价5%的保修金后支付余款,实际竣工一年期满后退还结算价3%,二年期满后返还结算价2%;***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向博坤公司支付应付款利息。
2013年5月6日,***公司作为发包人、博坤公司承包人、管广生作为***公司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二》,载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施工建设,双方确认以下事实并就款项支付事实达成如下协议:1.博坤公司截至2012年10月25日前已完成全部地下室砼结构工程,1号楼完成至5层楼面,2号楼完成至8层楼面、3号楼完成至6层楼面、4号楼完成至4层楼面,5号楼完成至5层楼面。2.对***公司、博坤公司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5日前博坤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8375万元,其中地下室为6427万元,1-5号楼地上部分1618万元(其中1号楼计算至3层楼面、2号楼计算至6层楼面、3号楼计算至5层楼面、4号楼计算至3层楼面、5号楼计算至4层楼面),人防门为190万元、安装部分为130万元;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均已达到付款条件;3.双方对8375万元工程款支付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7月18日,博坤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支付工程款8015万元(《补充协议二》中的8375万元扣除入场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进行了判决,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二》有效。
2014年2月18日,***公司与昌弘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公司将案涉的2号地项目交给昌弘公司继续施工。
***公司委托河南光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2号地块5号楼的负1层至4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河南光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所检测部分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蜂窝、麻面、露筋、疏松及裂缝等严重缺陷,影响结构承载能力及耐久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公司委托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2号地块5号楼进行加固施工,加固施工费用为55万元,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30日,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
根据博坤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山东弘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作出弘造咨鉴字〔2021〕第01096号安阳中央商务区项目(一期)DN3-4-1-4地块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已确认工程造价3622787.42元,其中1号楼3-4层697926.22元、2号楼6-7层633021.54元、3号楼5层318329.34元、4号楼3层788058.42元、5号楼4层1185451.9元;2、临时设施费1498710元,由于现场已拆除不可见,根据博坤公司提供的办公区平面布置图、***公司提供的卫星航拍图,以及现场现状,无法作出准确的造价鉴定,该数额是根据博坤公司后期提交的发票、付款单等资料,对基本属于临时设施部分的内容及金额进行汇总计取,由于***公司对此部分资料存在争议,该部分列入争议造价;3、已施工部分所需模板数量及价格为32134.21平方米、1147234.04元;4、已施工部分所需模档及价格为834.78立方米、1677169.57元。博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博坤公司曾就案涉合同的解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博坤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双方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公司主张博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博坤公司与***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公司欠付博坤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故博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间,***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博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公司与博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对博坤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公司现对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协议载明的工程量前,应当以该协议载明的工程量为准。该协议载明,1号楼完成至5层楼面,2号楼完成至8层楼面、3号楼完成至6层楼面、4号楼完成至4层楼面,5号楼完成至5层楼面。从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钢筋除锈处理方案及钢筋性能检测试验报告显示,2014年3月3日对2号楼6层、4号楼4层、5号楼5层的钢筋进行了检验。由于博坤公司对从安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考虑到博坤公司停工后至昌弘公司施工时间间隔一年有余,昌弘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钢筋进行除锈并在除锈后对钢筋进行性能检测符合客观实际,故该检测报告真实可信,根据该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补充协议二》中载明的2号楼完成至8层楼面错误,应认定为完成至6层楼面。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989765.88元(3622787.42元-633021.54元)。关于博坤公司要求的临时设施费用、停工损失问题。由于博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后,塔吊、钢管等租赁物停留在施工现场的数量、时间,停工后所投入的人员数量、时间及支付工资的情况,停工后其将案涉工程的模板、模档交付给***公司,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的停工及博坤公司不再履行的责任系***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停工后给博坤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博坤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博坤公司未及时就案涉工程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对此利息损失中扩大的部分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时即2020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博坤公司主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效,故博坤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博坤公司要求的停工损失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坤公司主张***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9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终止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公司违约后,博坤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终止履行,故博坤公司要求按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阳中央商务区CBD项目2号地块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报告书计算终止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博坤公司赔偿损失检测费用12万元、加固处理费用55万元,由于博坤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对工程进行检测并加固,产生检测费10万元、加固处理费55万元,虽然博坤公司辩称***公司未通知其进行维修,考虑到检测、加固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且博坤公司施工的工程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博坤公司应予赔偿。***公司要求博坤公司赔偿间接损失,因***公司加固处理后解决了质量问题,其要求的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出具,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博坤公司工程款2989765.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博坤公司损失2000000元;三、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公司检测费、加固费650000元;四、驳回博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涉案博坤公司未结算的施工工程量的认定;3、博坤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塔吊钢管租金、模板模档损耗费用、人员工资是否有相应依据,原审酌定损失数额为200万元是否适当;4、博坤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能否成立;5、***公司主张的5号楼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加固费及退房损失等能否成立;6、未结算工程折价款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投标法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博坤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但其提供的备案意见书显示的备案意见为“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该工程备案单位及建造师资质条件符合该建设工程项目要求,予以备案”,仅是对其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备案,并非是对工程招投标的备案。二审中,经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博坤公司仍未能够提交工程招投标的文件资料,故博坤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博坤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双方在工程停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二》第一条载明了博坤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度情况,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博坤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对此,***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了经监理单位见证,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停工后由后续施工企业对涉案2号楼进行钢筋除锈作业的检测记录。该除锈检测记录显示,钢筋除锈作业为2号楼6层楼面。经一审质证,博坤公司对该除锈检测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前期施工工程预留钢筋进行除锈作业,属于后期继续施工所必须进行作业项目,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二审庭审中,博坤公司也未对2号楼实际施工至6层楼面提出实质异议。故该除锈检测记录内容,足以推翻《补充协议二》中关于2号楼施工完成至8层楼面的约定内容。原审据此认定2号楼实际施工完成至6层楼面,符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客观情况,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博坤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二》认定2号楼工程量的主张不能成立。博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1-5号楼具体施工情况的陈述,实质是主张《补充协议二》是在双方明知工程形象进度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情况整体考虑后的确认,与其主张的应按《补充协议二》确认工程量的意见并不矛盾。***公司虽然主张1号楼和3号楼仅实际施工至3层和5层楼面,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故其主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博坤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费用、塔吊钢管租金、模板模档损耗费用、停工期间人员工资等损失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工程停工后,塔吊钢管和现场人员撤离现场需要一定时间,必然会发生一定期限的租金损失和人员费用,且停工时双方并未明确不再施工,博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留相应的塔吊钢管及人员亦属于合理信赖范围。博坤公司主张的临时设施建设属于工程施工前所必须先行建设的临时项目,但因工程停工,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并未全部分摊到已完成工程中,且双方一审中对临时设施费用发生的事实并无异议,***公司也认可预算造价中的临时设施费用。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博坤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模板模档也是工程施工所必须的,但涉案工程仅施工至4-6层楼面,存在模板模档在合理周转次数内未完全摊销使用的实际情况,故博坤公司主张的已购买的模板模档损耗费用具有合理性。并且,一审中,博坤公司也提供了塔吊钢管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据、临时设施施工方案和费用支出票据、模板模档验收单和费用支出票据等,能够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博坤公司主张合理期限内的上述费用损失具有事实依据。
但是,对于上述费用损失的具体数额,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及停工的具体情况,施工人能够预见并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合理期间一般为3到6个月。超过该期间,施工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该损失要求赔偿,故博坤公司主张工程停工6个月后的塔吊钢管费用及人员工资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其次,博坤公司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施工所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从当地租赁的惯例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运输及交接使用的证据,无法确定钢管扣件的实际数量及使用天数。博坤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发放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无相应时间段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与之相印证,难以确定准确的人数及金额。博坤公司主张临时设施费用为3386290元,但经鉴定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支付凭证审核,属于临时设施费用的仅为1498710元,且该临时设施费用中已施工完成部分应分摊多少金额,现有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博坤公司虽提交了模板模档采购单据,并无相应的购货合同、运输及交付使用的证据,难以确定模板模档的实际数量及价格,且模板模档的周转使用次数与施工管理水平相关,涉案工程中模板模档已经周转使用的次数、还能够周转使用的次数以及具体数量、价格亦无法准确确定。
综上,在当事人举证证明受有违约损害,但不能证明其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本案证据、施工及违约过错等全部情况,酌情裁量认定损失赔偿金额200万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明显失当的情形,应予尊重。故双方关于上述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博坤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预期利润损失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合同履行利益,故博坤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的预期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关于***公司主张的因涉案5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加固费及损失赔偿的认定问题。施工人负有提供质量合格工程,以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质量存在瑕疵进行维修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停工后,***公司根据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整改通知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5号楼进行质量鉴定,确定博坤公司施工的负一层至四层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公司为此支付的鉴定费和加固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一审认定应由博坤公司承担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公司主张的因5号楼质量问题造成的退房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等,因***公司在检测发现涉案5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即委托对5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固施工。加固施工后,监理单位也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故***公司已对5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加固处理后,又以5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退房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已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六、关于涉案工程折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按24%计算利息的约定,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一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折价款债务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一审认定从博坤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折价款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且,博坤公司一审也主张,双方没有结算就没有支付义务,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现又主张从后续施工企业进场之日起计算利息,与其一审主张相悖,有违诚信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另,***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对其提出的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核对原审卷宗,并无***公司书面反诉材料,***公司也无提出上述反诉请求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该理由并无实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博坤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785元,由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485元、安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华海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