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3民初11945号之一
原告: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南路86-1号。
经营者:楼**,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4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87元,由原告东阳市白云安鸿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