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7执156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温泉天湖。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邝灼标,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关于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邝灼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还借款本金199982.7元及其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如实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存在逾期未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罚款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邝灼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牌汽车,查封期限(2018/5/2-2020/5/1)。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邝灼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牌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已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199982.7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99982.7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邝灼标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牌汽车,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建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7执15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健
审判员*建
审判员潘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