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邝灼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84民初1344号
原告: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温泉天湖。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中标的吕田镇竹坑村中低产田标准化改造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中标价为1533910.97元,已领取工程款997042.13元。现经从化区农业局(业主)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重新评审,复核核定金额为697059.43元,因此,***应退回工程款金额为299982.70元。为尽快完成整改退款工程,***自愿协助***办理退款事宜,并自愿承担299982.70元的退款。***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支该款项,由原告将该款项划拨退回从化区财政局。***立借据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将该款项归还原告。该款项到期后,原告几次向被告追讨该欠款,但被告并不归还。原告因该笔欠款使得工地处于半停状态,部分个人工资无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本金299982.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共4124.7元,以后计至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借款情况说明、吕田镇改造工程施工协议、进账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吕田镇竹坑村中低产田标准化改造工程交由案外人***全权负责施工。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2011年中标的吕田镇竹坑村中低产田标准化改造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中标价为1533910.97元。已领取工程进度款997042.13元。现经从化区农业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重新评审、复核核定金额为697059.43元,因此***应退回工程款金额为299982.70元。为尽快完成整改工作,***自愿协助***办理退款事宜,并自愿承担299982.70元的退款,现由***向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该款项,将该款项划拨从化区财政局,***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本公司,否则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在确认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现借到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299982.7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吕田镇竹坑村中低产田标准改造工程退款整改。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额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被告立据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将299982.70元转给从化区财政局。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99982.70元,用于办理吕田镇竹坑村中低产田标准改造工程退款整改,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额归还,且在《情况说明》中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支该款项,将该款项划拨从化区财政局。原告已经按《情况说明》确定的内容,向从化区财政局转款299982.7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9998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额归还,则逾期之日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99982.70元及利息(从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从化天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