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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3893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中心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3A02864315Q。

法定代表人:马青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海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东,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7337479。

法定代表人:高健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居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林市居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务村委会)与被告蒋海军、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雷,被告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学宇、唐新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陈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务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2.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59.3亩的土地使用费自200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每年每亩200元计算共计151 215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土地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亩2100元计算);3.判决二被告腾退土地183亩(四至:东至尹家府地有地沟,南至环村路,西至反帝沟,北至龙塘路);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村东一顷二地块计123.7亩(实际为183亩),发包给乙方(被告一)用于种植经济林使用;承包期20年整,自2002年4月1日始至2022年4月1日止;每亩承包费以本村大田地(粮食作物)基本承包费为准,每年随大田地承包费上涨而上涨、下降而下降,按此标准乙方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乙方不得出租、转让,如乙方确实无力经营,经甲方同意可以出租、转让他人,但经甲方与第三者以本合同作准重新签订合同。2020年5月初,顺义区农业农村局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原告才获知,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土地183亩出租给乙方(被告二)用于种植苗木、草坪及农业蔬菜种植;租期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2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采用递增租金方式前五年为每亩/每年2100元,第六年至十年租金为每亩/每年2600元,第十一年至十四年租金为每亩/每年3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对外转租承包土地,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被告一实际承包的亩数多于合同约定的亩数,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一应当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腾退土地。为维护村集体利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蒋海军辩称:一、被告蒋海军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及《农地租赁合同书》无违法、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1.蒋海军与原告签订的为农村承包土地性质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农村承包土地的司法解释,而不是《合同法》。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五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第二条的第四项的约定,“承包期内不得出租转让,经甲方同意可以出租转让他人,但经甲方与第三者重新签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此条款明显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应无效。蒋海军与被告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告知村委会转包事宜,村委会表示同意,而不是原告陈述的2020年5月才知晓转包一事。被告二自2015年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交纳水电费、在土地上打机井接电等可以证明原告早就知悉转包土地一事。综上,蒋海军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没有改变土地性质,没有用于非农建设,按时交纳承包费,转包土地事宜系原告同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蒋海军承包的土地是59.6亩和74.8亩一共是134.4亩,其中扣除4.2亩口粮田和10亩修路占地损失,承包地中含有灌水渠(10米宽)、排水渠、地两头分别有车道(6米宽)一共四车道,两侧树木遮挡地扣除亩数,等必要的农业配套设施,现转包的183亩是整体地块的亩数。请法院按照法律及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关于蒋海军将土地长期租赁我司使用的事实,郭家务村委会早已知晓及同意,且已持续及实际履行多年,该实际情况与郭家务村委会起诉状中所陈述事实不符。自2015年1月起至今,我司使用租赁的涉案土地已接近五年,并已持续安排了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土地进行日常管理及使用等,该土地总面积达到183亩,本身就位于北务镇郭家务村,郭家务村委会不仅知晓上述事实,其多年来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同时,该涉案土地涉及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均系我司以自身名义向郭家务村委会缴纳支付,郭家务村委会不仅未予拒绝,还不断向我司收取了涉案土地涉及的水、电等相关费用,并向我司开具了盖有郭家务村委会公章且付款人为我司的收据。此外,蒋海军与我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郭家务村委会早以留存备案,且本次诉讼中,郭家务村委会也已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贵院提交。因此,郭家务村委会不仅知晓上述事实,还以默认的方式同意了蒋海军将涉案土地向我司租赁的行为,并向我司收取了相应水、电等费用,且已持续及实际履行多年。故,郭家务村委会陈述的“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对外转租承包土地”等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二、郭家务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郭家务村委会提交的其与蒋海军签署的《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该合同并未约定郭家务村委会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的具体适用情形及相应权利,即,不存在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而郭家务村委会早已知晓及同意蒋海军将土地长期租赁我司使用的事实,已持续及实际履行多年,此种情况下,也不符合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因此,郭家务村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司使用租赁土地,合理合法。根据蒋海军向我司提供的两份《北务镇农田租赁合同书》,蒋海军向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郭家务经济合作社)租赁了涉案土地,且期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落款处有双方的盖章、签字。我司与蒋海军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范围与上述合同一致,且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并未超出上述合同的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今,经济合作社也从未对蒋海军将土地长期租赁我司使用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我司有理由及依据认为我司有权使用租赁土地。四、我司并非适格被告,郭家务村委会无权在本案中向我司主张权利。本案的案由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应限定在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之间,而《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的签署人是郭家务村委会与蒋海军,不包括我司。即,我司并非《承包土地植树合同书》的签约人及合同当事人,郭家务村委会即便主张权利,也应向与其签约的蒋海军主张,不应向我司主张。郭家务村委会将我司列为被告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故,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郭家务村委会无权在本案中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郭家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31日,郭家务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蒋海军(乙方)签订《农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的内容:许家汉、一顷二地块,粮田面积59.6亩。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1998年8月31日,郭家务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蒋海军(乙方)签订《农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的内容:娘娘工地块,粮田面积74.8亩。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

2002年4月1日,郭家务村委会(甲方、发包方)与蒋海军(乙方、承包方)签署《承包土地植树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村东一顷二地块123.7亩发包给乙方用于种植经济林使用。承包期20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每亩承包费以本村大田地(粮食作物)基本承包费为准,每年随大田地承包费上涨而上涨、下降而下降,按此标准乙方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年承包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将该地块收回或另易他人。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地内具有自主经营种植、树木、苗圃、砍伐自主、自主销售木材及管理的权利,其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改变该土地使用用途。不得出租、转让,法定继承除外。如乙方确实无力经营,经甲方同意可以出租、转让他人,但经甲方与第三者以本合同作准重新签订合同。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地面积内,有权在规划的限度内自己新建房屋,但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手续费由乙方自负。承包期内:国家因规划、建设开发征用土地或改变该地块的使用性质,甲、方双方应服从国家规定。乙方有权获得国家地上物全部补偿和承包该地,土地未到期应收益的部分补偿,甲方应退还乙方当年未满的以交的当年承包费。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必须履行本合同条款,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

诉讼中,郭家务村委会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在123.7亩处标明加13亩减确权4.2亩,每年交122.5亩。郭家务村委会称该字迹是会计在复印件上写的。郭家务村委会认可蒋海军实际交费亩数为122.5亩,每亩200元。

蒋海军称:之前承包三块土地,后调整到一顷二地块,2002年重新签署的植树合同,交费时扣除4.2亩口粮田的承包费。2006年左右龙塘路修路占了承包地块中的9亩多,不给补偿,每年少交10亩土地承包费,之后一直按122.5亩收费。

诉讼中,蒋海军认可地块面积为183亩。蒋海军称:原地块有十米宽贯通东西的灌渠,接手前有20多户种植,20多个排水沟、灌水沟,不计算在承包亩数内。原生产队用拖拉机拉粮食,留了6米或8米车道,地块原有四个贯穿车道,车道不计算在承包亩数内。地块东西两侧树木因无法种植粮食,村委会也给原种植户扣除10米或是5亩土地的承包费。向村委会交钱不以合同为准,是按照村委会与之前承包方面积交费。2011年左右,我雇人雇车平渠平道,之后转包给****公司。我们在村里备案,村书记同意转包但是不同意盖章备案,称村里土地都是对外转包,村书记自己的土地也转包。

2015年1月1日,蒋海军(甲方、出租方)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署《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土地183亩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苗木、草坪、及农业蔬菜种植使用。此地块不得用于国家平原绿化及苗木种植补贴用地。乙方有权在承租的土地上具有自主经营种植、观光采摘、旅游产业等权利;树木、苗圃、砍伐自主、自主销售木材、苗木及管理的权利,其所得的收益归乙方所有,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诉讼中,****公司提交郭家务村委会、郭家务经济合作社盖章的水电费收据,称郭家务村委会对土地租赁事宜知情。2019年新打井,需要从总闸接电,村委会还配合接电打井。

郭家务村委会主张****公司交费时自称与蒋海军为合作关系。

诉讼中,蒋海军对郭家务村委会主张的土地使用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另查,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1-2010年)显示涉诉土地绝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前)显示涉诉土地绝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后)显示涉诉土地绝大部分为一般农地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区分局回复称:2020年2月7日,已正式启用各区分区规划,现行本区2020年版土地规划调整方案数据库同步废止。在《顺义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2035年)》中,该块土地规划用途为林草保护区。

再查,郭家务村委会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家务村委会与蒋海军签署《承包土地植树合同》时,土地绝大部分规划性质为基本农田,土地不应用于植树,现土地规划性质为林草保护区,可以用于植树。《承包土地植树合同》约定不得出租,2015年蒋海军将土地转包,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郭家务村委会对该转包的事实明知或默认,不应由此认定蒋海军违约,郭家务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土地植树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蒋海军应按照实际土地面积183亩交纳使用费。蒋海军原交纳使用费时,因确权地扣减4.2亩费用,因龙塘路修路占地免除10亩费用,现蒋海军主张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继续减免并无不当。蒋海军主张扣减排水沟、灌水沟、车道、树荫占地的使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海军原按照122.5亩交纳使用费,实际少交46.3亩土地的使用费,其应按照200元每亩每年补交。2020年7月30日,郭家务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蒋海军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蒋海军应补交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度的使用费,本院核算金额为22 426.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军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截至2020年度的土地使用费22 4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82元(已交纳),由被告蒋海军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翔鹏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