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7654号
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高健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北花园村1号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孝。
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徐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全部款项82984.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以8298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xx时尚文化产业园项目【北区】楼体亮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我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xxxx号南侧的北京xx时尚文化产业园项目【北区】楼体亮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07859.41元。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署《工程类合同终审结算协议》,确认结算价为1659684.50元,并确认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已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即1576700.27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物业公司发送质保验收通知,但被告及物业公司均未按照通知要求时间进行验收也未提出质保期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剩余工程款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合同,由原告承包北京xx时尚文化产业园项目【北区】商业一、二、运动中心、商务楼、街区一、二及其空中花园内所有亮化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9日,合同总价款1907859.41元。本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乙方、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乙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给甲方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无误,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且书面确认后,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关于通知与送达,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法决定:A.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递交之时视为有效送达……C.以快递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合法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3日视为有效送达……
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合同总价为1907859.41元,应结算金额1659684.50元,减保修金82984元,减业主已付工程款95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626700元,本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结算协议中的应付结算尾款6267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尚欠付其中的保修金82984元,其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以及物业公司北京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质保验收通知函》,称质保期已过,要求二公司在5日内一同进行质保验收,但该二公司均未予理会,其又于2021年3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该函件于2021年4月8日退回。就此,对原告提交了上述函件及快递详情打印件,显示原告寄送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xx时尚文化产业园B座。
另,原告表示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涉案合同及《工程类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施工工作并经过竣工验收,应当取得全部工程款。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及施工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付款义务。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依据双方结算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约定,其起算的时间点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984元,并以82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1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倪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