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

喜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21361号

原告:喜**,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喜**与被告***、被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佰德公司)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红,被告***同时作为被告金时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125
5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830元、复印费29.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155
123.85元,由于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按照二八责任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147 70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西垡村北,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喜**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撞,货车左侧又与路边桥墩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桥墩损坏,喜**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喜**负次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金时佰德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跟金时佰德公司是雇佣关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共计27 841.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镇西垡村北,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喜**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刮撞,货车左侧又与路边桥墩发生刮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桥墩损坏,原告喜**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喜**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住院20天。潞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钾血症,2型糖尿病。”2020年3月25日,原告喜**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喜**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喜**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喜**支付鉴定费4350元。经核实,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喜**垫付医疗费27 595.01元、救护车费246元,共计27 841.01元。原告喜**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

经查,原告喜**户口本登记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另查,车牌号为×××的小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喜**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喜**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各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喜**自担30%的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金时佰德公司对原告喜**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喜**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金时佰德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喜**的损失,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金额均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居住于农村,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年龄及赔偿指数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核算,经核算金额为49 17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失,其主张车辆损失、平车超时费、生活用品费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事故情况,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对平车超时费30元,生活用品费40元予以确认,但对平车超时费及生活用品费性质进行调整,平车超时费计入医疗费项下,生活用品费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关于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700元,对于其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时佰德公司赔偿。

综上,原告喜**的损失为:医疗费1200.95元、平车超时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170元、残疾赔偿金49
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生活用品费4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29.6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74 198.15元。

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喜**垫付的医疗费27 595.01元、救护车费246元,共计27
841.0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救护车费246元视为被告***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医药费27 595.0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保险额度下限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额度外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负担70%,原告喜**自担30%,为便于履行,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并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喜**的金额中进行相应扣减。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喜**医疗费、平车超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生活用品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2 67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喜**鉴定费、复印费损失306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垫付费用27
84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喜**负担8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渠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