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时佰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6152号 原告:北京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南关路1号楼4层3-5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时公司1、支付运费980579.08元(2020年部分运费和2021年1-9期间的运费);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亚太公司向金时公司提供物流服务,从2013年1月-2021年9月底共计发生费用4151190元,金时已经支付3170610.92元,现拖欠980579.08元未付。 金时公司答辩称:亚太公司自2013年-2019年向金时公司提供运输服务,金时公司委托亚太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最终对账确认无误后结算。2021年10月,亚太公司向金时公司提出付款请求。金时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总金额与亚太公司主张的金额存在差异,且部分票据及票据金额、单号存在问题,遂向亚太公司要求提供原件以便确认金额,***公司仅提供票据复印件,迟迟未提供原件,无法完成对账。故请求驳回亚太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金时公司(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年度运输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门到门运输;甲方通过电话方式向乙方委托业务,达成委托后甲方应将运输所需全部手续移交给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应及时办理有关货物运输手续,并按约定价格签订运输委托单,乙方接到甲方货物,并在约定的到货时间前一天通知甲方货运情况,必须按照甲方指定地址送到用户手中;在运输货物时货物只要出金时公司门口需要金时公司给货物上保险,否则出现任何货物问题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货物《送货签收单》是甲方和客户进行结算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乙方必须按照甲方《送货签收单》上的签收要求,要求收货人签字;乙方应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全部发货的《送货签收单》原件返还给甲方。《送货签收单》将作为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乙方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进行收费,不得擅自提价。按月结算,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需给甲方30日付款周期,物流公司需提供运输行业9%专用增值税发票;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且未通知乙方延期协议超过6个月的,乙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协议,并提出不超过协议金额10%的违约赔偿;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的《运费对账单》,甲方在10日内进行核对和确认。乙方未能按时提供《运费对账单》或货运发票而造成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协议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延续或需变更时,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如双方都没有意见合同到期可顺延一年。 2021年2月3日,金时公司的***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亚太公司发送了2013年-2020年包装运输合同记录表的文件。亚太公司与金时公司的***共同签署的2013年-2020年的对账单显示的运费金额为:2013年合计金额482477元、2014年合计金额264875元、2015年合计金额323080元、2016年合计金额293410元、2017年合计金额170290元、2018年合计金额427150元、2019年合计金额632915元、2020年合计金额1482699元。以上共计4076896元。 亚太公司的***与金时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10月14日,**说:您好,我是******,并发送了名称为“企业询证函(3)”的文件。2021年10月15日,**说:我部门与贵司对账结果已出,目前我部门按照前期同事交接留下明细依据核对往来总额与贵司基本一致,从起始合作至今运单累计总金额为4132722元,已开发票未给贵司付款累计金额为588815.08元,未收到发票未给贵司付款累计金额为773389元。因我司是以项目记账方式,收票和付款都是按项目记账,贵司是收款后减前期应收账款(实际情况近期几次对账时都已与贵司解释过),故现在财务需要详细明细后方可给贵司付款。鉴于以上这些特殊情况,请先确认8月份贵司开票明细,以便我部门及时支付对应发票金额的付款手续。 上述企业询证函的内容为:按照本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需要函证截止于2021年8月3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请贵公司按下列格式填列贵公司与我司的往来款项与我司核对。已送货未开票金额为773389元、已送货已开票588815.08元。 亚太公司的段镇净与金时公司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2021年11月3日,**发送名称为“亚***底单核对明细-副本”的文件。该文件中以列表方式列明了2013年2月4日-2021年8月27日期间的运费对账单,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为:2013年合计金额482477元、2014年合计金额264875元、2015年合计金额322180元、2016年合计金额293410元、2017年合计金额170290元、2018年合计金额427150元、2019年合计金额632915元、2020年合计金额1482699元、2021年(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合计金额57055元,共计4133051元。 诉讼中,金时公司称2013年4月24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其公司手中的运单原件为408张(其中388***的签字人为金时公司***),总金额为3438233元。 亚太公司对金时公司提交的上述运单总金额及数量提出异议:1、针对金额:亚太公司认为总金额应为3509583元(即3438233元+71350元);2、针对运单数量:亚太公司另行提交了104***(合同),总金额为653407元。故亚太公司认为上述512张(408+104)运单总金额为4162990元。经与亚太公司提交的其与金时公司***共同签署的2013年-2020年的对账单核对,其对金额部分提出异议中0894569、0890276号运单的金额双方已达成一致,不存在金时公司少计算运费的问题,故71350元中应扣除9100元。 综合以上数据,512***总金额为4153890元。 双方均认可金时公司已支付运费总金额为3170610.92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金额为400093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 诉讼中,金时公司承认:1、***于2008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担任采购一职,于2021年1月29日离职。***离职前由其负责金时公司与亚太公司之间的业务;2、**为其公司业务部部长、**为其公司委托与亚太公司对账的业务员,***离职后,案涉业务由**接手负责,之后又由**接手负责;3、双方之间是滚动付款,其付款是在亚太公司向其提出付款请求后予以支付,亚太公司向其提出付款请求的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4、运单合同一式三联,客户联(粉)在金时公司处。 另,金时公司以0880296、0891121、0807856、0892793、6008892、6016092号运单合同中***的签字笔体不一致为由,认为上述运单合同上***的签字不真实一节,因亚太公司提交的其与***共同签署的2013年-2020年的对账单中涉及上述运单合同,故本院对金时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亚太公司与金时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亚太公司提供货运服务后,分别与金时公司的***、**、**等人进行了账款核对及运费催要,并与***签署了对账单,与**、**确认了运费总金额。亚太公司确认的运费总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运费总金额,且在双方均认可已付款总金额的情况下,亚太公司请求判令金时公司支付运费980579.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时公司虽对金额提出部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亚***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80579.08元。 如果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5.79元(原告北京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亚***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浃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