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1338号
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宣城市飞彩街道办事处服务中心后一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7718X(1-1)。
法定代表人:江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培清,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消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娟、侯培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城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5000元及利息79725元,共计174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5日,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案外人彭立能借款16万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时任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个人向彭立能借款95000元,共出具借条5份,均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印章。到期后,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及***未能还款,彭立能诉至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判决: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立能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24576元并继续支付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声明“本人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共计五笔借款玖万伍仟元属于我个人行为,我认账”,说明该95000元是被告个人借款,借款本金及衍生的利息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的该约定虽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彭立能、宣城消防公司与担保人陈业龙三方于2019年11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共同确认:彭立能同意最终本案的本金、利息469000元予以结案(含本案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一切费用),截止本日前已支付186000元,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100000元,余款183000元由南陵大公馆执行款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陈业龙补齐付清。现原告及其担保人已对外负担255000元及利息共469000元,有权就其中95000元及利息共计174725元向被告追偿。原告就此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进入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工作,社保一直未买。2011年年底其替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其子借款100000元,2013年其退休时要求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还款,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从南陵大公馆工程款中归还了50000元。2015年分公司重新出具50000元条子并加盖公章,其将该50000元条子交给了银行,该50000元欠款及100000元的利息公司实际并未支付。案涉95000元是其以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的名义借款、出具借条,实际上就是抵扣该分公司欠其的50000元本金以及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经过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的法人、副总均知情,分公司也未向其催讨过案涉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任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09年9月25日,宣城消防芜湖分公司向案外人彭立能借款16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向彭立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印章;2011年11月30日,***向彭立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条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2012年1月17日,孙明庆向彭立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用于工资周转,借条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印章;2012年2月18日,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彭立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条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印章;2012年2月29日,***向彭立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条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印章。此后,因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及***均未能还款,彭立能将宣城消防公司及其芜湖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案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城消防公司归还彭立能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24576元(160000元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利息)并继续支付以本金2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判决后,宣城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宣城消防公司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宣城消防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而驳回了宣城消防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案件执行阶段,彭立能、宣城消防公司、担保人陈业龙于2019年1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1.彭立能同意本金、利息共计469000元予以结案;2.差欠余款183000元由南陵大公馆执行款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陈业龙在2020年12月30日前补齐付清;如执行款不能到位,由陈业龙分二年付清;3.法院执行费、诉讼费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由彭立能按程序缴纳;……。2019年11月29日,彭立能出具情况说明:宣城消防公司已累计支付欠款本息286000元,其中包括(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出具的五份借条(共计9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
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本人于2011年11月—2012年2月共计五笔借款玖万伍仟元属于我个人行为,我认账。另外,叁拾陆万元的借据是在非正常情况下,彭立能强烈要求下出具的,实属个人行为,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皖02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8)皖民申14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彭立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担任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多次以个人或分公司名义向彭立能借款共计95000元,并加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或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办公室印章,该借款行为未获得宣城消防公司或分公司的授权,***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但该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特征,致宣城消防公司承担该95000元本金及利息。因95000元本金未用于公司,且***自认该95000元由其个人使用,故***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公司有权向***追偿。宣城消防公司与彭立能的债务虽尚未全部结清,但彭立能已明确宣城消防公司已支付的欠款本息包括(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出具的五份借条(共计95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宣城消防公司向***追偿的95000本金及利息属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执行过程中,宣城消防公司与彭立能达成的《和解协议》,其还款总额未超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判决确定的金额,现原告要求***按比例偿还,未加重***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总额469000元,包含了本金255000元及利息214000元。其中(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03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载明160000元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产生的利息24576元,该160000元非***所借,故该160000元的利息24576元不能由***按比例偿还,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2012年12月1日起255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189424元(469000元-24576元-255000元),***应承担70570元(95000元÷255000元×189424元)的利息清偿义务,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该95000元系抵扣宣城消防公司芜湖分公司向其子个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本金95000元及利息7057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7.5元(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徽省宣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光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维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