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与柳园路西北角1号楼7层楼。
法定代表人:陈关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7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1525民初7227号民事裁定书。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只是采纳了被上诉人“原告与贾正泉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刑事立案基本要件的情况下作出了该民事裁定,而对上诉人提出的客观地、真实的,值得任何考验的证据置之不理。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的上诉人与贾正泉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没有审理,恶意串通证据何在,虚假诉讼虚假在哪里没有审理。该司法解释指的是经过审理才能认为,现在未予审理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定,一是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二是对经济犯罪嫌疑所涉及的证据没有审理。
被上诉人和盛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提供劳务的事实。相反,上诉人提供的张玉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进行施工,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依据贾正泉出具的欠条和施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上诉人的诉讼明显存在与贾正泉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被上诉人要求将案件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后认为上诉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将该案的犯罪线索移交有关机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62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和盛公司经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质证时称原告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与贾正泉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要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的是人工费,人民法院主要审查的是***与和盛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和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贾正泉未到庭,对贾正泉与和盛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宜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民初72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鑫
审 判 员 郭召勇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志新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