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4095号
原告:***,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与柳园路路口西北角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116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因承建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建设的辛集阳光养老公寓施工需要,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合同》,原告作为相对方到涉案工地作采购及现场管理人员,时间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至约定劳务内容完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务,由于意外致工程没法完全完工无奈离开工地。2017年8月30日,原告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工地劳务出工十九个月,共应得劳务报酬133000元,除去陆续支付17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1160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索要欠款,其称辛集中心卫生院给了工程款到位就立即支付。至2019年10月底,***又以保证书形式告知原告,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劳务)报酬的情形。二、原告诉称合同系与***签的,欠条亦是***出具,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三、原告在该诉之前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的相应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要求我公司给付劳动(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辛集中心卫生院(发包人)与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阳光养老公寓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人项目经理是***。2014年10月16日,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阳光养老公寓(甲方)与聊城和盛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阳光养老公寓剩余工程接管协议,由乙方接管本项目的剩余工程量,双方共同履行原合同。2014年11月6日,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必须服从公司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公司的组织、协调、安排和调配,维护公司的信誉,接受公司的各项检查和监督管理……;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交付、价款结清、保修期满即告终止;本合同生效后,项目部在管理、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确实达不到建设单位要求,不能胜任本工程施工,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调换施工队伍”。***在“项目部签字”处签名。同日,***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合同,约定了***的工作内容,工资数额等。***完成工作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在冠县辛集××公寓担任材料采购及项目管理经理一职期间的工资款为116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圆整)工作时间:2014年11月-2016年5月。欠款单位: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辛集阳光养老公寓项目部负责人:***日期:2017年8月30日”。***因索要欠款未果,***又向其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聊城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拖欠***2017年8月30日欠条中的116000.0工资(壹拾壹万陆仟圆整)待辛集卫生院拖欠工程款到位后,立即支付给***。2019年10月28日***”。
另,被告申请对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合同、欠条、保证书中“***”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又查明,本案的辛集中心卫生院康复中心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与辛集阳光养老公寓工程系同一工程。
以上事实有(2017)鲁1525民初1310号案件卷宗材料、(2021)鲁1525民初317号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辛集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说明被告是中标的施工单位,是涉案工程施工责任主体。被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冠县辛集中心卫生院阳光养老公寓与***签订的剩余工程接管协议,均载有“项目部”或“***项目部”字样,说明被告、发包人均认可***是被告方的项目部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目部是被告的临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名称、章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项目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仅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被告申请对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合同、欠条、保证书中“***”字迹的具体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不影响认定被告与***的法律关系性质,故不予委托。***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保证书,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聊城市和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