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

白世银、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银,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娟,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元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强,该局项目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虎,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世银、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民和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第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案涉合同的效力。案涉民和县干沟乡互助小学等21所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为民和教育局,承包人为华盛公司,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案涉工程,华盛公司委派联营工程处白世银组成项目部进行施工,华盛公司与白世银又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审未审查认定二份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第二,一审判决对于华盛公司与白世银之间属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相矛盾。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将其中马营镇双泉堡学校教学辅助用房及旱厕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白世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华盛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内容,既有“转包”又有“借用资质”的表述,但对于白世银与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并未进行审查。因此,对于白世银与华盛公司之间属于“挂靠”还是“转包”,还需进一步审理查明认定。第三,关于白世银主张增加的碳纤维电热**暖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白世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虽载明有经监理方审核该项工程为清单漏项增加的碳纤维电热**暖工程量为1213.31㎡的内容,但因华盛公司与民和教育局就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完毕,且本案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合同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结算清单,双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是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结算的,还是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未审查。对此,还需进一步审理查明碳纤维电热**暖工程量属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漏项工程,还是在结算时的漏结工程款,即华盛公司与民和教育局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了工程签证单中漏项增加的碳纤维电热**暖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而裁判对白世银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是否支持。第四,关于白世银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的利息问题。白世银与华盛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6.1条中约定“农民工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若无相应问题,则无息退还”,对于白世银主张支付延期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还需进一步审理查明有关部门将此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华盛公司的时间以及华盛公司是否及时通知白世银办理退还或领取该笔保证金的事实,进而认定华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
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中华盛公司与民和教育局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在未审查白世银与华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无效的挂靠协议无事实根据,且在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的同时,又认定白世银为实际施工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分包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白世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青海华盛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2.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王雪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蒲春霞
书 记 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