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

马某1与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马某3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2民初557号
原告:马某1,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3,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马某4,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1与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马某3、马某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802.51元、误工费2046元、护理费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65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川口镇史纳村的“城西高级中学”工程项目中的教学楼爬梯修建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马某3、马某4。同年9月16日,经被告马某3、马某4雇佣原告修建爬梯,次日原告在修建爬梯过程中,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搭建的临时爬梯滑落,安装爬梯的原告摔至三楼,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腕粉碎性骨折、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左眼球钝挫伤等多处损伤,被告马某3仅向原告支付了42000元的医疗费之外,其余二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马某3、马某4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将爬梯修建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马某3、马某4,且搭建的临时爬梯滑落后致使原告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某1在修建爬梯过程中因爬梯滑落受伤,该爬梯属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关于修建爬梯,三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分包合同,被告马某4和马某3也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修建爬梯的工程属被告青海华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原告受伤的事实也发生在施工期间。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受到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程序应该是前置程序,在未经仲裁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受理不当,受理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芬
书 记 员 马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