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居民,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男,山东省**市人,住**市。
被告:**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三环路水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淑平
书 记 员 ***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居民,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男,山东省**市人,住**市。
被告:**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三环路水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国土资源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郑淑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