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下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迎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昌岱。
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柴翃、郝琪琪。
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违约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岱、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接业务,原告负责清单、预算和标底的具体编制工作。并约定了甲方应付的编制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自己的任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为此,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确认原告已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编制费用人民币9万元,并于2006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余下的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仍无结果。经查,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将“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清单编制费人民币4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人民币1008元(40000×0.00021×120天截止到2006年11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曾委托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西门斗二期工程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在完成部分工作后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根据业务合作协议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咨询成果后,被告收到业主咨询费3天内支付全部费用,由于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咨询工资(工程量清单的核对、调整)工作,故被告考虑待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咨询工作(包括工程量清单的核对、调整)结清余款。
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业务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
2、协议,欲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9万元报酬。
3、函(2006年11月16日),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
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函(2006年9月11日),欲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核对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未收到该份函,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件不具证明效力。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的内容为甲方承接招标代理工作中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标底委托乙方负责编制;乙方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委托甲方负责;协议执行期为2005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8日终结;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职责、咨询费的支付等内容。2006年6月15日,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经协商西门斗工程量清单编制费用为人民币玖万元整,其他工程费用已包括在内。所有相关事宜已协商解决,无疑议!清单编制费玖万元整于2006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清单编制单位须作好西门斗工程量与施工单位的核对工作。2006年7月底,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单编制费五万元。
另认定,2006年7月11日,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订立的《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系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协议》对西门斗工程量清单编制费金额及支付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协议》为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故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原告浙江省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民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008元。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