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2民初44号
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紫金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490547Q。
法定代表人:黄洪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旭山路**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080578362F。
责任人:朱立峰,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祥军。
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琪与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潜玉林、顾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管服务费65.8061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5.806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管服务费48.806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代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代管服务,合同第四条载明:代管服务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的1.5%,费用范围以《浙江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的定义为准,目标工期为2010年6月30日。同时,合同附加条款第十三条载明:最终项目代管管理费为工程项目的决算额×报价费率。合同附加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3点载明:按约定期限完成代管工作,对因代管单位原因超出日期按0.5万元/日进行处罚,对非代管单位原因超出日期按3万元/月支付代管费。后因项目延期,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代管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后因工程变动再次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两份《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最终确定代管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每月的代管服务费为3万元。直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相关手续及材料移交至被告,完成代管服务工作。本项目总投资额变更为7385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计为48.8061万元的代管服务费(计算方式为:项目代管管理费7385万元×1.5%=110.775万元;2010年超期费用为6个月×3万元/月=18万元;2011年超期费用为36万元;2012年超期费用为36万元;2013年超期费用为18万元;以上费用总计为218.775万元),经核实,被告实际向原告转账187.4589万元,但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5日的记账联14.49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发票联3万元均为招标代理服务费,该两笔款项与其他款项性质不同,应另行计付。因此,仍需支付代管服务费48.8061万元(7385万元×1.5%+108万元-187.4589万元+14.49万元+3万元)。由于被告拖欠支付代管服务费多年,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缙云消防站和丽水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工程代管服务费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代管服务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服务内容、服务费计算方式等事实;
2.《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待证原告与被告就延期的代管服务期限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3.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专题会议纪要第29号、第35号、第38号、第46号各一份;
4.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缙发改投资[2011]161号)文件一份;
5.关于缙云县消防大队拆建工程和丽水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项目部分设计变更的函(丽武消[2011]232号)一份,上述证据3、4与证据5待证本案所涉项目总投资额变更为7385万元的事实;
6.竣工验收表及收条各一份,待证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完成项目资料移交的事实;
7.转账凭证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转账152.9689万元的事实;
8.关于缙云消防站和丽水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工程代管服务费催收函一份;
9.EMS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一份,上述证据8与证据9待证原告向被告发出款项催收函并送达的事实;
10.缙云县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2010年1月5日记账联各一份,待证有异议的14.49万元费用为招标代理服务费而非本案的代管服务费;
11.原告向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发送的《关于缙云县消防站和丽水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工程代管服务费催收的函》及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的凭证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代管服务费的事实;
12.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送的答复函一份,待证被告对代管服务费欠付的事实进行抗辩的事实;
13.《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待证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故2010年1月5日及2010年4月的14.9万元、3万元是招标代理服务费,而非本案的代管服务费,应另行计付。
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代管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答辩人应在备案完成移交后7日内支付所有的服务费及退回保证金,同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11月17日完成移交,而答辩人最后一笔费用10.4189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最后期限到原告发《催收函》2020年12月2日已整整过去5年多,期间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催要过,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其代管服务费48.8061万元不符事实。答辩人新营房迁建工程于2008年12月经缙云县发改委立项批复,选址位于缙云县××街道新区××路××号,与丽水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共建。因该项目建设需要选择一家公司代管,故2018年10月份,经缙云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标,原告参与竞标,最终中标,并于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代管服务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项目代管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30日,代管费用按工程建安费的1.5%提取;原告根据代管费用交纳10%的保证金;备案完成移交后7日内支付20%(完毕),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而该工程总投资为6285万元,建筑安装费用(工程费用)为4511.26万元,根据该费用产生的代管费为67.665万元,原告依约定交纳了67665元保证金后开始代管工作。答辩人也于2009年12月份起陆续支付代管服务费。后因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的变更,该工程建设期需要延长,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后继多次签订《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2011年6月7日签订的《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确定按工程建安费的1.5%提取该工程代管费用约64.5万元,超出约定期限代管费用按3万元/月计算,代管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后再次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两份《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最终确定代管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止。2011年11月,由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概算书,建安工程费用增加926.66万元,该工程的总投资额也从原来的6285万元变更为7385万元,其中建筑安装费用(工程费用)从原来的4511.26万元变更为5437.92万元(4511.26万元+926.66万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的代管服务费为187.4589万元,尚需支付代管服务费21099元(5437.92万元×1.5%+108万元-187.4589万元),但双方已进行了口头决算,答辩人最后一笔款项10.4189万元也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8日退回了保证金67665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清,答辩人无需再行支付代管服务费。三、原告主张2010年1月5日的记账联14.49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发票联3万元均为招标代理服务费,该两笔款项与其他款项性质不同,应另行计付。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交了2008年的招标代理合同草本,双方均没有盖章签字,不能确认此合同效力;且《代管服务合同》第七条受托方职责和义务第6项,已非常明确载明了合同代管服务包括招标工作的事宜;再者,原告自己提供的账目中,也已经把该款项列为代管服务费,进一步说明不存在单独计付14.49万元及3万元的情况。综上,自2014年底以来,时隔五年后原告又以总投资款7385万元为标准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未付款48.806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
2.缙云县发改局(2009)93号批复、缙云县财政局(2009)40审核意见函各一份,待证确定该工程总投资6285万元,建安费(工程费用)4511.26万元;
3.《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待证延期代管服务费以3万元/月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事实;
4.记账凭证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财政局记账凭证及付款清单各一份,待证被告支付187.4589万元及退回67665元保证金的事实;
5.概算书一份,待证2011年11月,由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概算书,增加工程款为1095.67万元,其中建安工程费用为926.66万元。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第四条载明代管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的1.5%。另,合同第九条第4项载明按10%计算履约保证金,即保证金为67665元(4511万元×1.5%×10%);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只能说明工程总投资额变更的事实,不能证明代管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问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遗漏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代管服务费的相关票据,事实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代管服务费187.4589万元;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10.4189万元款项之后,原告就再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而原告时隔5年后再向被告发函催讨,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0有异议,《代管服务合同》第七条受托方职责和义务第6项载明: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景观、绿化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招标工作,说明14.49万元招标代理费是包含在代管服务费当中的,不能另外计算;对证据11、12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8、9的一致;对证据13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对14.49万元和3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是否应另行计算,没有做出任何的说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8-13,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代管服务费应该以总投资额进行计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付总款187.4589万元当中,有两笔即2010年1月5日的14.49万元及2012年10月15日的3万元是招标代理服务费,而不是代管服务费,应另行计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4、5,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签订《代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代管服务,其中,涉及合同主要条款有第四条:代管服务费以《浙江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等相关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代管服务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的1.5%,费用范围以《浙江省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定额》的定义为准;合同第七条受托方的职责和义务第6项: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景观、绿化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招标工作;合同第八条:代管费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中期按建设分期付款,完工付止60%;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备案完成移交后7天内支付2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第4项: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受托方签订合同前支付。同时,合同附加条款第十三条:最终项目代管管理费为工程项目的决算额×报价费率;合同附加条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3点:按约定期限完成代管工作,对因代管单位原因超出日期按0.5万元/日进行处罚,对非代管单位原因超出日期按3万元/月支付代管费。《代管服务合同》签订前,原告即支付67665元履约保证金。后因项目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月6日签订了三份《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最终确定代管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每月的代管服务费为3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逾期36个月,需另行支付的代管服务费为108万元(3万元/月×36个月)。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相关手续及材料移交至被告,完成代管服务工作。
另查明,原工程总投资额为6285万元,其中涉及《代管服务合同》第四条建安费的金额为4511.26万元;后工程总投资额变更为7385万元,其中涉及的建安费增加了926.66万元。因此,变更后的工程建安费为5437.92万元(4511.26万元+926.66万元)。工程期间以及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已支付给原告187.4589万元,并退回67665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代管服务费计算标准问题;三、2010年1月5日的记账联14.49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发票联3万元是否包含在代管服务费当中,现被告是否尚欠原告代管服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代管服务合同》附加条款第十三条载明:最终项目代管管理费为工程项目的决算额×报价费率;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工程项目还未进行决算,故虽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相关手续及材料移交至被告,完成代管服务工作。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双方决算为起点,被告提出双方于2014年已进行口头决算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代管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代管服务费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和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包括备品备件)的1.5%,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了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10%,受托方签订合同前支付。本案中,原工程总投资额6285万元当中涉及建安费金额为4511.26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67665元(4511万元×1.5%×10%),且2011年6月7日签订的《代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也明确了代管服务费计算方式为工程建安费的1.5%,作出一定减让后确定为64.5万元;以上表象足以说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真实意思是以工程建安费为标准计付代管服务费,而不是以总投资额为标准计付代管服务费,因工程建安费后来增加了926.66万元,故计算标准应为5437.92万元(4511.26万元+926.66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代管服务合同》第七条受托方的职责和义务第6项载明了原告需负责组织项目工程的景观、绿化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招标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招标代理费需另行计付的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5日的记账联14.49万元、2012年10月15日的发票联3万元,合计17.49万元,应包含在代管服务费当中,无需另行计付。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87.4589万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代管服务费21099元(5437.92万元×1.5%+108万元-187.4589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代管服务费21099元;并以2109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1元,减半收取5190.5元,由原告浙江省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24.5元,被告缙云县消防救援大队负担16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敏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薇烨
代书记员 叶海敏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附件二: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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