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503号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新小区B区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召辉,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4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02室、1001室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强(王富强)、被执行人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鲁1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8日德城区法院做出(2021)鲁1402执45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福强名下的位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02室、1001室二套房产。2021年6月3日做出(2021)鲁1402执恢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二套房产。2021年7月14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8月2日德城区法院做出(2021)鲁14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02室、1001室房产的执行。原告对(2021)鲁14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一、离婚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属。被告王福强、***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财产处理:“房屋及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追究”。离婚协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分割财产范围,签订离婚协议时二人名下有哪些房产不明确,位于德城区的就有三套商品房归属没有约定。二、***主张的全部房产约定归其所有,明显是恶意逃债行为,也不符合生活习惯。2008年1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夫妻二人名下仅在德城区有房产三套:位于五环庄园小区9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1平方米)、位于××小区××期××号楼××单元××层××号××号房屋(每套房产建筑面积均为235平方米)。离婚时,一般是保障夫妻都有住房,离婚之时至少三套房产,却约定全部房产都归女方,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习惯,这种违背常理的约定,只能一种解释夫妻二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三、离婚签订后,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电费一直由被告王福强偿还。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是被告二人离婚后办理的,揭贷款偿也是被告王福强偿还。如果离婚时确已将房产给***,王福强继续偿还按揭贷款就非常不合常理。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涉案房产首付款,更不能证明按揭贷款是其偿还。二人离婚后,涉案二套房产的用电一直也是王福强偿付。四、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二人是2008年1月3日离婚,2008年3月5日办理房产证。在这个时间段,***完全有理由、有时间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并且,涉案房产贷款总金额48万元,当时时间段,***名下账户有较大金额的流水,完全有能力偿还贷款,有多次过户的机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从没有将房产过户的任何行为,被告***应当对涉案房产承担未过户的法律责任。五、被告二人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离婚后,被告二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小区××期××号楼××层××号,并且与王福强的母亲居住在同一楼层的对门(1002室)。可见,被告王富强与***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王福强净身出户,实为躲避债务。六、离婚后,被告***与王福强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双福油脂公司等相关企业,二人工作一直在一起,二人离婚后财产一直混同。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福强,2008年1月二人离婚后,于2008年10月份共同增资1400万元投资经营双福油脂公司。2008年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的股东为王福强、***,公司实缴资本1900万元,2019年***将名下出资转让给王福强。二人资产离婚后一直没有分割,夫妻离婚后财产一直混同在一起。德州福胜精炼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德胜(王德胜系王福强兄弟),公司自2006年成立,现在股东仍然是王德胜、***。***同时担任公司监事。德州市福欧商贸有限公司也是王福强的家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志刚(王志刚系王福强与***之子),***是公司监事。上述三公司注册地址是一个地方,资产、人员不分,离婚后***仍然和王福强共同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资产,工作、生活在一起,资产又混同不分,可见离婚是二人串通逃避债务方式,因此,既是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有约定也是无效的,不能阻碍法院强制执行。总之,本案执行被查封的涉案二套房产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王福强2008年1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产及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追究”,该协议对于房产的约定具体明确。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1002号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鲁德字第S××5号。S44397号】均属于***与王福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归***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离婚协议书》是***与王福强对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合法处分,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因此,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1002号的两套房产自二人《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2008年1月3日)即属于***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两套房产与王福强无关。二、原告与王福强等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09年1月8日,是在王富强与***离婚后的一年后,是王福强的的个人债务,与***无关。《离婚协议书》是王福强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离婚时,有权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处分,二人对于其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合法、合情、合理,不存在原告所述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三、二人离婚后涉案两处房产的贷款及各项费用始终由***负责偿还。涉案房产购买时登记在王福强名下,以王福强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水、电等房屋配套自然也以王福强的名义登记,***只能以王福强的名义偿还贷款、支付水电等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不是***不愿意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是因为涉案房屋至今拖欠银行贷款,无法变更所有权,***不存在拖延办理房产过户的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二人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2021)鲁14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止对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1002号的两套房产的执行是正确的,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福强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2007)住房贷-0082号、(2007)住房贷-050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王福强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22日,王福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王福强以购买德城区××路××小区××号房屋的名义,贷款48万元。抵押人王福强、***签字以235.6平方米房产抵押。该笔贷款还款明细显示购买的房屋地址为“德州市德城区文化路12号雅园二期小区11号楼1006号”。2007年3月9日,王福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王福强以购买德城区××路××小区××号房屋的名义,贷款48万元。抵押人王福强、***签字以235.6平方米房产抵押。该笔贷款还款明细显示购买的房屋地址为“德城区文化路12栋1009号”。原告提供合同编号46号、4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王福强与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46号、4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购买位于德城区雅苑(二期)小区第12栋B1单元1001、1002号商品房各一套,涉案的被执行二套住房与王福强贷款购房房号不同,不是同一套房产。原告提供德房他权字第26186号、德房他权字第26185号抵押登记(书式)档案二份。证明:2008年7月2日,王福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分别用位于德城区××期××号楼××单元××号商品房,抵押贷款48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系追加担保,前期银行贷款不影响涉案的被执行二套住房的过户或权属登记。
对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涉案房产的贷款合同中记载的编号分别为1006、1009,购房合同记载的编号分别为1001、1002,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证书、权属登记证书上的编号分别为1001、1002,确实存在编号不统一的问题。但结合房屋前期办理贷款、银行放贷、办理抵押登记、权属登记、缴纳各项税费等情况,可以证实1002与1006为同一套房产,1001与1009为同一套房产。第二,在商品房销售中,购房者在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后,是不能任意变更合同主体的,如要变更合同主体,需要先撤销原备案,再重新备案新的购房者,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于撤销备案有着严格的管理程序。具体到本案,涉案两套房产在二被告离婚前,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也已经向王福强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直接支付至了开发商的账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想过户,必须要先行偿还银行贷款,撤销抵押登记后再行办理过户登记。加之前些年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各项登记的时间相对较为漫长。因此,双方离婚时,并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的条件,后期,办理两套房产的各项手续只能以王福强的名义进行办理。不能因为王福强配合办理房屋手续就推定二人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更何况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时间与二人离婚相隔一年的时间。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办理两套房产的各项手续、缴纳各项税费、偿还银行贷款是以王福强的名义办理的,王福强仅是配合办理上述手续,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两套房产就是王福强的财产。需要说明的是,截止目前涉案两处房产的贷款尚未还清,且出现严重逾期,被告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暂无法过户。
同时被告***提供德州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初建时,开发商(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001室的编号为1009,对1002的编号为1006,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6号房产与1002号房子是同一套房产,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9号房产与1001号房子是同一套房产。原告质证认为,对德州顺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顺兴物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房号的不同发生在2007年1月至7月,因此该公司不能证明成立以前的事情,物业公司代替不了开发公司,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和能力证明房号的更改;原告对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涉案房产12栋楼超过3个单元,12栋楼第10层中不是仅有二套房。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福强及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两原告借款160万元,2020年7月29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强、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鲁1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福强及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8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402执45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福强名下的位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02室、1001室二套房产;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1402执恢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二套房产。2021年7月14日被告***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8月2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1402执异1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02室、1001室房产的执行。被告***与被告王福强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部分约定“房产及家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不追究”。王福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产(即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1002号),于2006年11月29日支付了首付款,案涉房产现仍存在银行贷款,贷款是以王福强个人名义办理。
本院认为,关于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2号房产与12-1006号房子、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与12-1009号房子是否是同一套房产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最初贷款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房号,用于证明与涉案房产不是同一处房产,但被告提供的开发商德州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2号房产与12-1006号房子是同一套房产,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与12-1009号房子是同一套房产,因开发商对其所开发房产的编号出具的证据其证据效力更强,故本院认定德城区文化路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2号房产与12-1006号房子、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房产与12-1009号房子是同一套房产。本案中,坐落于德城区雅苑小区二期12号楼B1单元10层1001号、1002号的两套涉案房产均属于***与王福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归***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王福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归***所有,此系王福强对自己在案涉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离婚协议书》作为特殊的合同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发生相应的变动,因此祝灵芝对案涉房产没有所有权,但享有对案涉房产请求不动产机关变更权利人的请求权。因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基于本院作出的(2020)鲁140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决被告王福强及德州市双福油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违约金,因此,原告举证《企业变更情况》、《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等用以证明祝灵芝应对涉案16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另,原告举证涉案房产以王福强名义支付涉案贷款及支付电费的行为,也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中王福强对涉案房产的处分,该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合全案整体情况,***享有的对案涉房产请求不动产机关变更权利人的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一,***对案涉房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离婚时的2008年1月3日,从时间上看,祝灵芝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第二,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原告的债权属于一般性的金钱债权,该债权形成也并不是基于其对案涉房产的公示性,并不能对抗***享有的物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且房屋的居住权,优于其他债权;第三,涉案离婚协议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经生效,因贷款一直未能清偿,房屋处于按揭中,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故***对未办理产权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所述,***享有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卫正
人民陪审员 石云霞
人民陪审员 苗俊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武 越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