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3民初5880号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剑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451.27元及利息(以110045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被告将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5月8日,工程竣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委托的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2807280.27元。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451.2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吉华咨(2018)第108号《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一、三层)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含《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5日,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500元(以地面地砖湿铺面积结算),合同暂定总额19878195元。2017年5月8日,工程竣工。2018年6月20日,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吉华咨(2018)第108号《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一、三层)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22807280.27元,审减后应付工程价款22009025.46元。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款核对确认函》,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总价22009025.46元,其中质保金1100451.27元。同时确认截止该对账日,被告以支票、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8907220元,以房屋已抵顶工程款3356871元,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8644483.19元双方协商均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并列明了抵顶房屋明细及相应价值,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20908574.19元。另,《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第6条还约定,原告同意质保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质保期结束后且双方在质量问题上无任何纠纷的前提下,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1100451.27元支付给原告。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00451.2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莱州朗湖国际广场商业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核对确认函》。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2020年6月30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100451.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约定返还质保金,亦未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0045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支付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451.27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4元,由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志霞
人民陪审员 韩学盛
人民陪审员 林桂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怡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