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4892号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育新小区B区营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亭,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工业园城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与被告***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482276.11元及利息(以4482276.1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前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期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诉讼费2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银行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告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奥纳公司以原告***名义贷款400万元,偿还了被告名下的贷款400万元及银行贷款的利息482276.11元。2019年6月原告向德城区法院起诉被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
旭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旭光公司(借款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中为牵头社,以下简称德州农信社)、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中为成员社,以下简称陵县农信社)签订了一份适用于社团借款的《借款合同》,约定旭光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用途为购太阳能组件,执行固定月利率5.125‰,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依据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借款人的诉讼送达地址。
2013年11月19日,奥纳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德州农信社、陵县农信社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奥纳公司为亿晶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11月19日,德州农信社依约***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
旭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德州农商行向奥纳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2016年2月25日,***与陵县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2日,用途为债务重组,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结息,到期日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2019年6月20日,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旭光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在我行发起社团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由***偿还。
2019年7月9日,奥纳公司、***为追偿案涉垫付款项,将旭光公司诉至本院。
2019年11月9日,奥纳公司、***(甲方)与旭光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奥纳公司、***诉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甲方代偿银行贷款40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482276.1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前,乙方分三年还清双方约定的400万元代偿款(以房产抵债),房价按当时市场实际成交价格。二、如乙方按时还款,剩余款项及后续产生的利息甲方全部放弃,不再向乙方主张权利。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向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继续要求乙方承担以上约定未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及上述期限到期以后产生的相关利息。三、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必须向德城区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同时该案件撤诉前甲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要求法院裁判的依据。四、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甲方承担。
同日,奥纳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陵县农信社于2016年4月29日改制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制后的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陵县农信社的所有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奥纳公司为被告旭光公司的银行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一起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4482276.11元。对于原告的垫付款项返还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申请撤诉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诉求被告承担未偿还的代偿款本金(4482276.11元)及上述期限到期(即2022年11月9日)以后产生的相关利息(以448227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和解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间为“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第二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上约定未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及上述期限到期以后产生的相关利息。”此处“上述期限”应理解为第一条约定的到期期限,即2022年11月9日。故原告主***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用24400元由原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上次的诉讼费用,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旭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482276.11元及利息(以448227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29元,由***光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