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506号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五路20号金阶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45381K。
法定代表人:苗根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民,山东平正大(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1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以14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王建设诉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苗道荣、高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2013年4月24日高发春向***转账三笔39万元、50万元、52万元,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是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接受王建设指示付款,通过***向王建设的还款,但王建设却认为该转账与该案借款无关,不予认可((2019)鲁11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在(2019)鲁11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记载“对于2013年4月24日高发春向***分别转账的39万元、50万、52万元……,该款项均系被告高发春向案外人进行转账,王建设予以否认,被告(荣华装饰等)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偿还王建设的款项。对此,被告抗辩上述转账系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后王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20)鲁11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以上涉及到的三笔转账没有新的认定。
该案经过两级审理,使得原告认识到2013年4月24日,高发春向***分别转账的39万元、50万、52万元有可能***并没有按照当初王建设的指示将以上三笔资金继续转给王建设,因此被告***对于以上三笔资金共计14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民法典“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转账记录记载的付款人是高发春,不是原告。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自2013年4月24日发生至2021年7月27日,已达七年七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3、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2013年4月24日三笔转款共计141万元是原告归还的王建设借款利息,因当时王建设自己不用该笔借款,借给被告***,因原告与王建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王建设转款是一种合法行为,不存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向王建设借款,在被告与王建设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王建设还款。被告并不因此获利,所以原告所诉的三笔款项并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返还并支付利息。4、王建设不服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和日照市中级法院对涉案款项的判决,已申请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案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荣华公司)通过其会计高发春在工商银行日照分行的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沂源支行的账户两次分别转款39万元、50万元,同日,原告荣华公司通过高发春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沂源支行的账户转款52万元,以上三笔转款合计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发春的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转款141万元,是原告归还的王建设的借款,还是原告向被告的错误转款?
原告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鲁11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王建设因借贷纠纷起诉了荣华公司,荣华公司主张上述转款141万元系根据王建设的指示而向***的转账,系偿还王建设的借款本息,但是王建设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上述两级法院都未认定是荣华公司偿还王建设的借款。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又没有借贷关系,故被告接受原告的转款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根据王建设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原告与王建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建设现在认可原告的上述转款系归还的借款,因被告要向王建设借款,故王建设指示原告直接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虽然王建设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607号民事案件中不认可原告荣华公司向被告***的转款是偿还王建设的借款本息,以致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向王建设还款14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建设向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有王建设的签字,并记明了王建设的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与本案有关,内容属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明,王建设认可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向***的转款141万元是归还的王建设的借款本息,王建设确认的还款事实与原告在(2019)鲁1102民初607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向王建设还款141万元的事实相符,也与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向王建设借款141万元的事实相印证,所以原告根据王建设的指示向被告***所转款项141万元,系归还王建设的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转款141万元,系根据王建设的指示而转款,系归还王建设的款项,被告因向王建设借款而直接从原告处接受原告的转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87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兆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