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02民初3837号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金阶广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6245381K。
法定代表人:苗道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
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日照市威海路城市花园沿街楼三层办公楼,工商注册号371100228033526,组织机构代码780782655。
法定代表人:牟永军,经理。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但剩余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证据二、原告公司财务人员高发春转账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永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以及***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财务人员高发春于2014年9月16日按照被告指定的牟永军的账户转账30万元。
证据三、日照市世纪瑞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员工***转账1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日照市世纪瑞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一直未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的当日,原告即按照借条指定的账户由其财务人员***将款项转30万元汇至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后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日照市世纪瑞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员工***转账10万元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剩余本金20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即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到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20万元,但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在经原告的催要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在原告合理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即庭审中原告要求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荣华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日照德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