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1627号
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济南建设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经审计总价为253924.06元,扣除被告收取原告7%的管理费后,工程总价款为236149.3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万元款项,余款46149.37元(其中包括被告扣除原告的5%***1269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46149.3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正常付款,原告提出的欠款,是因为其安装的窗户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国家规定,两年内如果没有重大质量问题,5%的***是应返还的,这5%是针对整个工程,我们其他工程无质量问题,因为原告安装的窗户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所以建设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武警山东直属支队)扣除了被告公司3万元的***。另外,因原告安装的窗户渗水导致地板被泡水产生损失大约五、六千元,渗水还导致窗户和地面中间的墙皮受损,被告重新进行了粉刷,上述费用应在欠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武警山东省直属大队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签定时间:2011年2月25日;原告为上述工程承揽门窗的名称为95系列推拉窗(包括纱窗),颜色为电泳香槟色,五金件采用东梡产“坚朗”牌,玻璃为山玻集团生产的“山玻”牌5毫米汽车级浮法玻璃中空合片后厚度为5+9A+5,胶条采用三元乙丙橡胶优质胶条,密封胶内墙采用青岛产“德誉”牌,外墙采用广州产“亿力”牌;供货款为192535.4元,安装费为48133.85元,共计240669.25元;结算方式:工程结算以审计单位审计报告为准;甲方收取乙方7%管理费,乙方不开发票;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数量: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五日内开始安装,二十天内安装完毕;交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免费运送到甲方工地并安装合格;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限: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买方就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期限:收到检验结果后七天;结算地点及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全部安装完,并经相关单位检验合格,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经武警审计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书,付至结算价款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争议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限:二年。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名,乙方处由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附有济南市机械工业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施工图一份。
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直属支队训练馆工程门窗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审计合计253924.06元,扣税和管理费后计236149.37元,扣5%***12696.2元,已付190000元,未付33453.17元。该结算单落款处由***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直属支队训练馆工程门窗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实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武警山东直属支队扣除其***3万元,提供武警山东直属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济南建安公司:你公司承建的训练馆工程,在质保期发生窗户自然脱落,局部渗水现象,整体窗户工程存在质量隐患!特扣除三万元***!特此证明。2013年10月16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武警山东直属支队的公章。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武警山东直属支队扣除被告的***,被告应向武警山东直属支队主张,不应扣除原告的承揽费。且自2011年8月份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出现问题的门窗原告都已进行维修,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返还原告。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向武警山东直属支队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该支队营房股工作人员耿辉陈述:证明是我们单位出具的,***于2013年10月15日打电话给单位领导,说他公司的账和财务对不起来,需要我们出具扣除***的证明进行平账。随后,***发来一条短信,说证明的内容按短信写就行,领导将短信转发给我,并安排我给***出具了证明。出具证明的当天***就把证明拿走了。我单位的确扣除了***3万元的***,该***是指整个工程的,不特指单项。扣除***的原因是当时***说不再进行工程维修,故整个工程扣除了3万元***。***主要承建的是训练馆的工程,训练馆的墙皮脱落了,有渗水、漏水现象,训练馆渗水是最近三个月出现的,从墙里面渗水。窗户是密封胶条起来了,窗户安装后无脱落现象,2013年5月份窗户出现了倾斜,已经维修了。原告对耿辉的陈述无异议,其认为,窗户已经维修了,被告不应再扣其***,武警山东直属支队扣的***是整体工程的***,且是因被告表示不再进行工程维修扣除的***。被告认可证明是耿辉出具的,但被告认为当时其找的是武警的后勤处处长,耿辉是新来的,对一些事情不清楚,部队的公章没有支队长的同意是盖不上的,如果盖有公章的证明都不值得信任,那么新来的基层工作人员的陈述更不可信,耿辉只是具体操作这件事的人,应找支队长或政委核实情况,3万元***被扣除就是因为门窗出了问题。
被告为证实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大约五、六千元,提供地板购货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地板购货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需方为***,供方为升达地板济南白鹤专卖店,需方在供方处购买价值37900元红檀香色地板;安装地点为党家庄重汽路武警直属支队训练馆;安装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需方向供方预付10%定金3800元。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落款处需方由***签名,供方由**签名并加盖有升达地板济南白鹤专卖店公章。同日,需方向供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供方收取需方定金3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1日、8月1日,***向**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29000元、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主要内容为:***于2011年9月15日向**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并认为被告所述地板被泡的事是201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如果门窗真存在问题,在双方结算时就应当解决了。当时,被告说窗户渗水把地板泡了,原告要求做闭水试验,被告不做,原告做了闭水试验,结果是被告所做的外窗台的散水坡的坡度不够,且散水坡使用的水泥有裂口,因散水不及时,水通过裂口渗入室内,导致地板被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因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扣除了其3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向原告支付的承揽费中扣除,但其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后与事实不符,建设单位扣除的3万元***并非针对原告安装的门窗,而是被告承建的整个工程的***,被告对扣除的3万元***中原告安装门窗的***所占数额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依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被告对原告所供门窗在安装前未提异议,对安装后门窗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不能证实原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辩称因门窗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述承建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1年上半年,保证期间已逾两年,故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46149.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46149.37元。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