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海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市商初字第1482号
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总经理。
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张宝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金鲁,男,住济南市,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闽玉,司令员。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该单位政治部干事,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勤东,男,该单位后勤部助理员,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海星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以下简称济南警备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海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于金鲁、被告济南警备区法定代表人张闽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海星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签订铝合金及玻璃幕墙承包合同,被告济南警备区系该合同的监督方。该工程于2012年底交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应于2013年底即质保期满付清余款380955.37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济南警备区作为监督方承诺若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其有权将相关铝合金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承揽费余款380955.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给付原告承揽费332881.15元(1513895.28-820000-305000-原告应付税金56014.13元)。2、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3、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4288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济南警备区在其未支付给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
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的一切活动由总公司安排;二、我公司没有授权百世建设集团警备区项目部签署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承包合同,后经我们了解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济南分公司警备区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由这枚公章产生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三、原告所诉标的额不准确,双方无结算凭证,从原告诉讼材料中看不出我公司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利息计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收据中加盖的警备区项目部公章与公司无关,且原告不应计算该1万元利息损失;四、该合同中涉及的款项没有扣除,水、电、卫生费,该工程的各项费用没有界定,各项维修费(包括该楼盘启用后产生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没有确定,工程延期一年多,按合同约定有千分之三的处罚没有界定。综上,我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的计算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诉讼标的不明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警备区辩称,一、济南警备区只与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有经济业务往来,济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572800.82元外已全部支付给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原告所诉门窗余款应当由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支付;二、原告诉称履约保证金10000元,由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收取,与济南警备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三方协议中只涉及工程款,不涉及履约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投标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招标人济南警备区出具投标文件一份。文件载明,投标工程为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该项目经理为王钦岭。
2011年1月27日,被告济南警备区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济南警备区,承包人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警备区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15078号济南警备区干部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合同工期为425天,合同价款为39693709.95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山东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警备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2012年6月5日,百世建设集团警备区项目部(甲方)、济南海星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承包合同一份,监督方为(建设单位)济南警备区营建办公室。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承揽铝合金门联窗、中空推拉窗、铝合金平开内倒窗、玻璃幕墙、纱窗等,价值约1903994.45元;工程名称:济南市警备区师团级经济适用房;工程地点:经十路南侧;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款:包工、包料,最终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合格,现场测量与图纸验算相结合,按实际加工面积结算。甲方代扣税金3.7%,乙方只提供收据不提供发票;水电及卫生费现场另行确定;合同工期为40个工作日;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图纸、招投标文件、建设单位要求,符合建筑验收规范的要求,原材须经建设、监理、甲方认可的品牌规格;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毕达到质量要求标准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40%,全部安装并通过权威部门验收后付至合同款的70%,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满后付清。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警备区工程项目部”公章,代表人处由王钦岭签名。
签订上述合同后,监督方济南警备区营建办公室、总包方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济南警备工项目部、分包方济南海星公司三方签订铝合金施工付款监督书一份。该监督书的主要内容为,监督方为督促总包方和分包方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安装任务,根据双方合同的执行情况,若总包单位不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条件下,济南警备区营建办公室有权将相关铝合金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分包方。
被告山东百世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警备区项目部工作人员栾滨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9月4日、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向阳付款共计820000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济南警备区向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支付460000元款项,该款项由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其中门窗款305000元,幕墙款15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铝合金窗及玻璃幕墙承包合同、铝合金施工付款监督书、转账支票、收据、银行转账传票、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济南警备区关于涉案定作门窗的审计结算定价清单。该定价清单载明门窗款为1513895.28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认为,上述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济南警备区之间的结算,不能说明原告的工程量。
被告济南警备区为证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施工合同中签合同的是张宝华的委托代理人常圣环,提交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符合开户条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常圣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警备区为证明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提交支付工程进度款收据、转账支票、入账凭证、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济南警备区营建办公室向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545015.48元,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向济南警备区营建办公室出具相应发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济南警备区为证明总工程款数额为34373544.3元,提交审计报告和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承建工程审定金额为34373544.3元。工程签证单载明,建材的计算公式及建设单位为被告济南警备区,施工单位为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警备区项目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无济南警备区项目部该枚公章,与原告签订的铝合金窗及玻璃墙承包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均未经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授权,但其认可签订该合同的代表人王钦岭系单位工作人员并对原告履行定作门窗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对三方签订的铝合金施工付款监督书无异议,该监督书中亦加盖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济南警备区项目部的公章,对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应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警备区项目部的法律行为应由其承担。原与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及玻璃墙承包合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同理,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真实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完铝合金窗及玻璃墙承包合同约定义务,其依据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警备区抗辩该履约保证金应由收取人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返还,该款项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系由原告向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缴纳的定作门窗保证金,该款项与济南警备区是否支付工程款无关,该款项应由收取人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返还,故本院对济南警备区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警备区在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该款项及该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虽辩称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自已的名称、经营场所,进行独立经营,在其财产范围内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辩称与原告未进行结算,认为济南警备区的结算定价清单系原告与济南警备区之间的审计结算,原告不应依此向其主张定作款。本院认为,济南警备区的结算定价清单对原告定作门窗的工程量进行了客观审计,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济南警备区对原告在济南警备区的经济适用房工程定作门窗的事实均认可,且该工程无其他单位参与定作门窗,故该结算清单对原告定作门窗的工程量具有客观性,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定作门窗的工程量或推翻济南警备区结算清单载明的门窗工程量,故本院对调取的警备区结算定价清单载明的原告定作门窗工程款1513895.28元予以采信,对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定作门窗工程应扣除其相应的水、电、卫生费,但水、电、卫生费均系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向济南警备区交纳,故其对原告使用的水、电及卫生费的相应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上述消费数额,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对其辩称的各项维修费、处罚款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具体数额未予以举证,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费332881.15元(1513895.28-已付款1125000-原告应付税金56014.13)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虽抗辩原告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履约保证金1万元不应计算利息损失,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应经部队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价款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于保修期满1年后付清。依据被告济南警备区出具的审计结算报告载明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山东百世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32881.1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1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内的利息不需支付,保修期满1年后的履约保证金未按约返还应支付利息损失,但应自2014年10月9日(审计结算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起开始计算该利息损失,原告对该1万元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损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济南警备区虽辩称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公司在其单位款项为质保金非工程款,但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的质保金余款572800.82元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未曾另行交纳质保金,故被告济南警备区应在欠付被告山东百世济南分公司工程款余额572800.82元中对原告铝合金门窗定作款332881.15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费332881.1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3288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警备区在欠付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有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海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被告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审 判 员  王 卫
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