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10381号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中铁财智中心**楼6-801-806。
法定代表人:潘世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v>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加固合同》。此后,其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承包建设济宁市住房公积金任城区服务场所装修工程楼梯梁加固分包工程,按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经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该公司仅首付工程款18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8000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场的施工材料未经发包方检验同意就用于施工,而且所有的施工材料未见检验报告、合格证、质检站实验报告及施工相关的工程资料,故怀疑所用的施工材料为三无产品。涉案工程完工以后,虽然监理单位的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上签字,但其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一直未进行验收。涉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并不代表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综上,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接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加固合同》。该合同约定,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济宁市共青团路西、任城大道南的济宁市住房公积金任城区服务场所装修工程楼梯梁加固分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36000元;工程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工程竣工当日内甲方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剩余18000.00元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首付工程款18000元,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如期开工建设,并按时完成相应的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4月10日,上述工程竣工以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师予以“初步验收”,并在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确认。后上述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亦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到庭陈述,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建筑加固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虽然未经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其公司以涉案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加固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当日内甲方负责验收,验收合格后2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剩余18000.00元工程款”。而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提交给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另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不详。故对于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从其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山东恒山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