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266号
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2号院内南二楼213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长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承揽了保定移动公司机房的空调安装工程,因原告公司位于石家庄,异地维修保养不太方便,保定移动公司就提出由原告出费用他们自己在当地找一家维修部,负责保定移动的空调维保。而被告在保定当地开了一家电器维修部,与保定移动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于是从四月份开始保定移动公司就安排被告负责保定移动的空调维保,原告每月给付被告7500元的维保费用。2019年2月份也就是春节前原告从该项目中撤出,由北京一家公司继续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将工程的部分项目经发包人同意转给了被告,微信群只是为了便于沟通联系、解决客户问题,银行流水只能说明原告支付了被告维保费用,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裕劳人裁字[2019]第687号裁决书却错误地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
**辩称,本人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到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定移动公司机房空调维修工作。本人于2016年在另外一家公司参加过保定移动公司的机房空调维护工作,工作中认识了庞硕,庞硕知道我在找工作,于是把我介绍到金同力。并不是保定移动找的我,本人也没有金同力所说的我在保定开了一家电器维修部,更没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人庞硕把我介绍给金同力,约定好每月7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于2019年3月31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被公司辞退。2019年3月底金同力经理王长江带北京海兰动力(金同力承包的北京海兰动力的空调维保)的经理来保定做的交接。本人有和金同力法人代表王长海及公司经理王长江的通话录音,每次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还有在金同力工作期间的工作微信群的截屏作为本人和金同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由于金同力资金周转问题,在金同力工作期间现公司欠本人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262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人介绍自2018年起在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保定移动公司的空调维保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7500元报酬,被告对此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提交手机微信群“河北移动空调维护实干群”截图,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日常与微信群成员段然、孙洪博、王振强等人沟通协调空调维保事宜,王振强等人为公司员工,被告接受原告的指派进行空调维修保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且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向本院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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