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与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1726号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案外人),现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81号鼎尖市场3栋35号。
个体经营者马福隆,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15号29-4-703.
委托代理人李建岭,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方碑大街。
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翟希东,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利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万立宏商行)与被告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建集团),第三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元、翟希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莉、苗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1月22日以第三人名义与中国邮政集团河北信息技术局签订了空调维保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30380元,2016年2月29日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信息技术局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60380元打入第三人在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账号中。因被告与第三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第三人账户中的资金,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因第三人迟迟不给原告转款,经催要第三人才告知实情,原告立即向裕华区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法院未进行任何调查也未告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就做出了(2016)冀0108执异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因上述两笔款项确实是原告为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信息技术局进行空调维保所得的合同款,虽然在第三人账户中,但并不是第三人财产,该业务是原告与邮政局联系的,具体维保人员也是原告亲自进行维保或派谁进行维保,以上均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并非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认定第三人金同力公司账户资金中的60830元归原告万立宏商行,并退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建筑施工合同进入执行程序,依照裕华区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扣划的是金同力公司存款,依照我国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金同力公司的存款即为金同力公司所有,所以说金同力公司资金应属于金同力公司,裕华区法院对资金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其不举证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借用他人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是法律禁止的,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约定他人代收合同款也要承担因他人债务而导致的资金被冻结的风险,原告的损失应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说的业务确实是原告为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信息技术局做的此业务,从承揽业务到施工维保都是原告完成的,这两笔款项共计60830元,是技术局付给原告的工程维保款。因为原告属于个体,再加上原告经营者马福隆爱人在我公司做会计,所以双方约定把款项打到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再转给原告。因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正在执行过程中,所以法院就把进入我公司账户的属于原告的款项一并冻结扣划,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之后确定这笔款项的归属。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建集团与第三人金同力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16日本院执行局依法冻结了第三人金同力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24日,本院执行局分别将第三人金同力公司在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存款155521.81元、交通银行富强大街存款19195.6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8执异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万立宏商行提出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金同力公司欠被告辛建集团工程款,第三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辛建集团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的第三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属第三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存款账户名采用实名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认定金同力账户中60830元归其所有,并要求退还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黄 林
审判员 高双志
审判员 王志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