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提出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108执异20号之一
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
经营者马福隆,
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借用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信息技术局签订了空调维保合同,金额30000元,并约定由金同力公司代收合同款,2016年2月29日河北省信息技术局将此款打到金同力公司账户上。2016年1月22日,我公司借用金同力公司名义与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维保合同,金额30830元,约定由金同力公司代收合同款,2016年2月29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将此款打入金同力公司账户。上述两笔款额并非金同力公司的财产,请法院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暂停扣划金同力公司在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账号651012019000005345账户资金,将账户上属于我公司的资金返还我公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2006年4月4日本院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37835.58元,2006年12月30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13600元,两笔执行款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2006年10月3日,本院以剩余欠款双方正在协商为由中止了(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多年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剩余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王长海(前法定代表人)到庭,称愿意和申请人和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存款155521.81元、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存款19195.6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2016年3月25日,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与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信息技术局、中国邮政集团河北省分公司签订空调维保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代收合同款,法院冻结的账户内有60830元为案外人财产,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并退还60830元合同款,对此说法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借用他人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并不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约定由他人代收合同款同时也要承担因他人债务而导致账户被冻结的风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账户名决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本院依法冻结的账户名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合理合法。案外人称”暂停扣划金同力公司账户资金,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退还60830元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石家庄市长安万立宏五金机电商行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员  赵智勇
执行员  孙建华
执行员  周 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