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冀0108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称,石家庄市恒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用我公司名义参与沧州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投标,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公司转投标保证金2万元,同日,我公司转付沧州市高速公路管理局开户行沧州银行御河支行,后因项目没有中标,此笔款额于2015年11月13日退回我公司账户,因账户被封,此笔款额没有退还给恒赛公司,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并退还恒赛公司2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辛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2006年4月4日本院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37835.58元,2006年12月30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13600元,两笔执行款已全部给付申请执行人,2006年10月3日,本院以剩余欠款双方正在协商为由中止了(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多年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剩余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王长海(前法定代表人)到庭,称愿意和申请人和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河北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存款155521.81元、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存款19195.6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称其中有2万元系石家庄市恒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并退还2万元保证金款,对此说法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账户名决定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本院依法冻结的账户名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账户内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合理合法,异议人称“停止执行(2005)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退还2万元恒赛公司的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家庄金同力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 赵智勇
执行员 孙建华
执行员 周 状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