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4654517C,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水坡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小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琰,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墨涵,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2020)青010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明公司承担。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2020)青0105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但对**诉求支付施工结束后的20%即12000元的最后一笔设计费,因按双方合同约定该12000元为**协助路明公司施工结束后支付,现该装饰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在施工中的协助义务并未履行,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麒麟名都与奥特莱斯合作,路明公司无法进行施工的事实,路明公司也明确表示麒麟名都与奥特莱斯合作,全部设计方案将按照奥特莱斯的风格进行装修。故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路明公司不能按**的设计方案施工,并不影响双方的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中,**的义务是完成设计并交付给路明公司,而不是协助其完成施工。**于2019年9月已经将设计好的全套图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路明公司指定邮箱内,履行自己应尽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路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交付的设计图纸无法使用,路明公司没有支付钱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路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退还定金及设计费共计3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资质不符合设计及建筑主管部门的要求,**的资质主要有:火星时代教育的毕业证书、ACAA中国数字艺术设计师证明、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制发的室内设计师证书,与设计及建筑主管部门要求的资质不符,其根本没有室内设计资质。**未取得从事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确认合同无效,并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图纸计算,其设计的面积仅有4614㎡,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6000㎡作出判决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向路明公司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合格有效的设计图纸,是路明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但**提交的图纸所依据的32项规范,其中有31项规范已经作废,不符合国家规定,路明公司无需支付设计费。**未提交其图纸合格的有效证据,**应当就其交付了合格的设计图纸承担证明责任,但**仅证明其交付了设计图纸,未提交设计图纸是否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路明公司支付设计费错误。为进一步核实**交付的图纸是否合格,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作出不同意鉴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涉案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义的承揽合同的要件,没有承揽合同中所包含的加工定制、修改、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于路明公司提出图纸不合格的问题,**于2019年10月13号给路明公司邮箱发送图纸,直到起诉前,2020年7月23日路明公司未提出图纸不符合规范需要修改。**知道路明公司不进行施工后,路明公司才提出图纸不符合规范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义务特定标准履行。涉案合同2.4条明确约定了设计费包含全套施工规范图纸,其规范是**方制定的规范,包含图纸封面、图纸目录、施工设计说明、图纸图例、原始户型图、原始结构图、拆除墙体图、新建墙体图、平面布置图、地面铺装图、天花布置图、灯具定位图、开关连线图、强电插座图、弱电插座图、水路示意图、面积统计图、配套的效果图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室内装饰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也并非承揽合同,无相关资质要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路明公司向**支付设计费24000元;二、判令路明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路明公司承担。
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退还定金(12000元)及设计费(24000元)共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路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为麒麟名都负一层奢侈品品牌店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共6000元(10元/㎡);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付与乙方方案设计定金为总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有关图纸,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或甲方提供图纸)后在7-15天内,提出设计构想,形成设计平面图方案,创意透视草图,由甲方审阅;在甲方确认平面方案图并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即总设计费40%后(含定金20%共60%),即36000元(含定金20%即为12000元)……;效果图(小图低分辩率)和施工图方案由甲方负责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时(确认后发送电子邮箱),须支付尾款,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根据与甲方协商,施工结束后支付20%即12000元;设计费包含全套施工规范图纸(乙方规范)、包含图纸封面、图纸目录、施工设计说明、图纸图例、原始户型图、原始结构图、拆除墙体图、新建墙体图、平面布置图、家具尺寸图、地面铺装图、天花布置图、灯具定位图、开关连线图、强电插座图、弱点插座图、水路示意图、面积统计图。(不含消防图)如需要消防资质以及图纸需要另签补充协议。以及配套甲方已通过方案后的空间效果图展示。按照甲方约定时间9.18号之前作出效果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称室内装修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的形的设计,而不包含原有建筑构造的安全鉴定,及其构造变更后的加固和技术措施。若业主需要应另行委托设计。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乙方向甲方发送电子邮箱图纸,一个月内未支付设计尾款的,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进行上诉,上诉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路明公司向**支付方案设计定金12000元,并在路明公司确认了**设计的平面方案图后支付给**总设计费的40%即24000元,合计36000元。2019年9月18日,**按约定将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发送到路明公司指定的邮箱后,路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再向**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及施工结束后应支付的20%即12000元。后麒麟名都的开发商与奥特莱斯签约,导致**设计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无法使用。路明公司拒绝向**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4000元,双方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与路明公司争议焦点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路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设计费24000元的问题。**与路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其设计内容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无改动,亦不涉及消防等专业项目,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设计,并无违背立法目的之处。本案中路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规范**在本案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故对路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路明公司要求**退还定金(12000元)及设计费(24000元)共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与路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发送到路明公司指定的电子邮箱后支付20%的设计费1200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20%即12000元。本案中,**将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发送至指定邮箱后,路明公司未提出异议。后该工程因麒麟名都与奥特莱斯重新签约致**的设计未能实际使用。路明公司应向**支付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但对**诉求支付施工结束后的20%即12000元的最后一笔设计费,双方合同约定该12000元为**协助路明公司施工结束后支付,现因该装饰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在施工中的协助义务并未履行,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路明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路明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要求路明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路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设计费12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路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路明公司承担286元,**承担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路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拟证明其在青海隆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商业室内设计总监;2.**与备注为麒麟名都装修何波(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开始想以隆吉公司的名义与路明公司签订合同,但最终以个人的名义与路明公司签订了合同;3.颁发于2021年1月18日的高级室内设计师资格证书,拟证明**拥有高级室内设计师认证,有承接室内设计的资质;路明公司质证认为,隆吉公司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拥有设计资质,聊天记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聊天人身份,证明方向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案涉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对双方约定的设计费认定为6000元有误,应为60000元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从法律规范层面而言,法律、行政法规通过对设计、施工主体的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或者对设计、施工主体承包工程的方式作出特殊限制等方式来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而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与路明公司在《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中约定的设计内容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无改动,且不涉及消防等公共安全项目,该合同4.1条明确约定**的室内装修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设计,不含有原有建筑构造变更后的加固和技术措施。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是对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求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而本案为室内装饰设计,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路明公司关于**无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违反了行政法规,要求确认该公司与**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路明公司要求**返还36000元定金及设计费的问题,装修设计合同的履行过程需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是对设计内容不断沟通、修正的过程。本案中路明公司认可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0月20日收到**以邮件方式发送的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如其认为**的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或存在其他问题,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向**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其变更设计、进行完善,但路明公司对**交付的设计文件未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以**的设计不符合设计规范、设计图纸面积与约定不符、交付的设计图纸不合格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返还定金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路明公司向其支付施工结束后的20%即12000元的最后一笔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2款约定“根据与甲方协商,施工结束后支付12000元20%,施工结束后支付”,现**与路明公司均认可**交付的装修设计文件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实际施工,故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关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设计方案未施工不影响其与路明公司的权利义务,路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计款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25元。**已预交850元,退还剩余425元,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50元,退还剩余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张洁琼
审判员 纳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鑫艳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