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4709号
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4654517C,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水坡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小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310867662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号1号楼1单元1211室。
法定代表人:安香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金祥,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明,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金祥,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明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明公司)、安海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花,被告海之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德、丛金祥,被告安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21428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的执行费1241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工程款的利息39007元(自2021年2月4日起以LPR利率上浮50%即4.34%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海明以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被告安海明向我公司承诺因工程所产生的全部问题由其本人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安海明以个人财产作为赔偿和承担责任。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其中因沥青砼铺筑工程款未付与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纠纷,由原、被告及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即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800元,该款项由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调解达成后原告已全部支付该代付的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已代付的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之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代为支付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的(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工程款2142800元与客观情况不符。其应当扣除970000元后,诉请追偿1172800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前,即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税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答辩人将应当退还给答辩人的970000元预扣税金(税票开具保证金)直接支付给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其应当扣除970000元后,诉请追偿1172800元。虽然被答辩人为应对答辩人在2021年12月26日提起的反诉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但法庭已明确通过笔录形式告知答辩人不同意反诉。被答辩人也应当扣除应当退还给答辩人的970000元预扣税金(税票开具保证金)。答辩人应当承担偿还被答辩人的是1172800元,否则必然导致答辩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当庭反诉诉请被答辩人返还970000元。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代付的执行费12415元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该执行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违法分包并有意拖延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代为支付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执行费。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其已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包括所谓上浮50%的罚息,亦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该利息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被答辩人违法分包并有意拖延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的代为支付义务,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追偿权纠纷中没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若导致诉讼由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罔顾事实,意图侵占、侵吞答辩人的合法财产970000元,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答辩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海明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分包《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标段一》合同的相对方。2.答辩人没有承诺过其分包的《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标段一》因工程所产生的全部问题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的该诉称没有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劳务(专业)分包管理责任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海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安海明对工程出现的所有问题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的事实;2.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保修协议书第6.3条、分包管理责任书第10条约定安海明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2020)青2224民初74号档案卷宗中的庭前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在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及庭前调解笔录中确认通过原告账户代被告支付工程款2142800元,2020年10月1日前代付刚察县建设局返还的工程质保金10015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代付1141300元。证据三、刚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号为63QH00343729的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调解达成后,刚察县建设局因被告原因未退还质保金,导致原告未能代付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由原告支付执行费1241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四、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出具的付款回单,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截至目前已代付全部工程款2142800元的事实。证据五、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代付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六、延辉民字(2021)第640号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票号为00722441的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而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2021)青0103民初4709号民事裁定书、青海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225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海之明公司、安海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工程协议书第6.3条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全部由安海明自愿承担,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安海明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质量问题,故安海明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劳务分包责任书第10条的约定是违法的,原告违法将中标项目分包给海之明公司,强迫安海明签署协议,能否作为安海明承担责任请法庭考虑。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调解书明确了是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开封路明公司之间的关系,开封路明公司申请追加了海之明公司,但没有追加安海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给付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和2020年10月30日,调解协议既然已经签署,那产生的担保费、执行费是谁的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调解达成后,因刚察县建设局的原因未退还质保金,原告将责任强加在被告身上没有理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回款日期全部在调解书约定的代付时间之后,证明是原告怠于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代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违法分包就要承担违法分包的责任,且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关联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调解协议,恶意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16日。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安海明需对原告主张的代付款项与被告海之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能够形成证据链,其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8月19日,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海之明公司欠付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800元,该款项由开封路明公司代海之明公司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10015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1413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开封路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代付上述款项,故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开封路明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给付了全部工程款2142800元,最后付的一笔款项是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24日,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开封路明公司已代海之明公司向其给付全部工程款2142800元。后开封路明公司多次向海之明公司、安海明催要代付的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不认可,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开封路明公司在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支出了执行费12415元;在本案诉讼中开封路明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225元及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之明公司、安海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应当依据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时间代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怠于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代付义务,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证据二、《关于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税协议》,证明:1.202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税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用其准备给被告退回的税金(税款保证金)97万元代为支付民事调解书项下的部分义务;2.如原告坚决在其诉讼请求中坚持诉请追索该97万元,就违反双方的明确约定,被告将依据该《协议》当庭对97万元提起反诉;3.被告提起反诉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存在法律上的联系,具有反诉与本诉抵消和被抵消的因果性。
原告开封路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不是原告怠于履行调解书的内容,而是被告海之明公司没有完善相关工程的后期义务,导致刚察县建设局没有如期退还保证金,才导致原告无法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该970000元不属于税款保证金,是根据税务相关政策抵扣之后产生的,该970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定的债权,原告同意扣减该970000元,关于剩下的是否应当退还,应由被告另案起诉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认证意见与上述相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该退税协议主要约定:经核对认证原告应向被告海之明公司退还税金970000元;没有进行认证的发票,待认证后再进行退税处理。该协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刚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海之明公司欠付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800元,该款项由开封路明公司代海之明公司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10015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1413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因开封路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代付款项,致使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开封路明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给付了全部工程款2142800元,最后付的一笔款项是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24日,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兹有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将案涉工程款2142800元已全部向我公司代付完毕,代付明细为:2021年2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03299.07元;2021年2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款609014.39元;2021年2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730486.54元;2021年8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300000元;2021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200000元,共计2142800元”。2020年8月18日,原告开封路明公司(甲方)与被告海之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退税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对于甲方已经认证的发票,并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由甲方向乙方退还税金970000元;对于甲方没有进行认证的发票,待甲方认证完后,甲乙双方进行核对,再进行退税处理,由甲方退给乙方。该协议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但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税金970000元在向被告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欠付原告代付的款项实际为1172800元(2142800元-970000元=1172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海之明公司、安海明催要上述代付的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开封路明公司在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支出了执行费12415元;在本案诉讼中开封路明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1225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海之明公司、开封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刚察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海之明公司欠付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800元,该款项由开封路明公司代海之明公司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调解书生效后,开封路明公司未主动履行代付义务,经刚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封路明公司在该案中共代付了2142800元,海之明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开封路明公司代被告海之明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海之明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海之明公司辩称原告尚欠其970000元税金未退还,应予以扣除;退还税金虽与本案追偿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该款项在向被告主张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海之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海之明公司欠付原告代付的款项实际为1172800元(2142800元-970000元=1172800元),应由被告海之明公司给付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海明向其共同偿还代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安海明并非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海之明公司、开封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主体,亦未在该案中承担给付责任,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海明需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39007元并按年利率4.34%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代付款项承担利息事宜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主动履行代付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中支出的执行费12415元,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代付调解书约定的款项,致使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承担的执行费是由于原告怠于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责任在原告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1728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2元,由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3元,由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2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25元,由被告青海海之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自  康
人民陪审员     王生英
人民陪审员     何晓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邹燕
书 记 员      俞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