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401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95年7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72号11号楼1单元141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未到庭),青海澜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花,青海澜泰律师事务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水坡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4654517C。
法定代表人:杜小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琰,青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墨涵,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琰、郝墨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开封路明向**支付设计费24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开封路明承担律师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开封路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开封路明双方签订了《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给位于麒麟名都负一层奢侈品、品牌店提供设计方案,设计费为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后将设计图稿发送至开封路明指定的邮箱内,但是开封路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设计费。2020年7月**才得知麒麟名都负一楼将与奥特莱斯品牌合作,店内装饰要全部依照奥特莱斯的风格进行装修,**认为现麒麟名都负一层不再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并不是**的原因造成的,开封路明应当向**支付剩余的设计费用,但是**多次与开封路明协商沟通,开封路明总是以已经不开工拒绝向**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第四项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辨称,第一、设计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以交付一定的成果为条件的,**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图纸是符合国家消防规范的图纸,所以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第二、合同约定是施工结束后再支付12000元的尾款,但是施工未完成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第三、虽然合同约定面积6000平方米,但是实际设计面积是4614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0元价格,开封路明向**支付的价格已经超过了实际的价格(实际支付了36000元),剩余的12000元应该在施工完毕后再支付。第四、**提交的设计图是废图,执行规范32处仅有1处是有效的,其余都是按照国家已经明令废止的规范设计。**提交的设计图开封路明无法使用。第五、**的资质不符合设计及建筑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的资质有火星时代教育的毕业证书、ACAA中国数字艺术设计师室内设计师证书、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制发的室内装饰设计师证书,与建筑主管部门要求的资质不符。故**没有资质且设计的图纸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退还定金(12000元)及设计费(24000元)共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开封路明提供其拥有“ACAA中国数字艺术设计师室内设计师证书”及“火星时代教育毕业证书”后与开封路明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开封路明将麒麟名都负一层的奢侈品、品牌店的装修委托**设计,合同总价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开封路明支付给**定金及设计费36000元。截止目前,**除交付8张合格的效果图外,其余图纸均未交付。现**要求开封路明继续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将开封路明诉至贵院,开封路明经了解后,发现**既不是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工作人员,也不是具有国家规定的设计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开封路明认为,**未取得国家法定的设计资质,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书》,因违反建筑法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加之**未完成、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不但不应当向**支付剩余设计费,**还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设计费。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反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在驳回**的本诉请求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开封路明的反诉请求,维护开封路明的合法权益。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开封路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开封路明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来认定设计合同无效是不对的,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合同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等活动,所以引用建筑法的提前是要建筑的行为,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给开封路明提出艺术性的设计而不是建筑行为所需要的设计。第二、本法中所称设计是对尚未建设的房屋作出的如何建筑的设计,本法中的图纸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备案后方可实施的建筑行为。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来看,双方所约定的设计并不是建筑法中所称的为建筑设计,而是给开封路明提交的设计仅仅是为了让已经建好的房屋达到美观的效果,其目的是如何用不同的设计装修吸引客户前来消费。第三、根据国务院2015年3月13日国发(2015)11号文件,自2015年开始国家已经取消了室内设计师的许可。根据以上3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开封路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开封路明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拟证明1、开封路明与**签订合同书,开封路明系本案适格主体;2、合同中**与开封路明双方对合同设计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二、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及QQ邮箱截图、图纸,拟证明**应开封路明的要求将已经完成设计的全套图纸发送至开封路明指定的邮箱内,**向开封路明交付的是全部的图纸,包含效果图和施工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并交付设计图纸的义务。
证据三、录音及旁白,拟证明**找麒麟名都的负责人后被开封路明告知已经与奥特莱斯签约,要按照奥特莱斯的风格进行装修设计,不再使用之前的设计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1张,拟证明现麒麟名都已经与奥特莱斯合作,开封路明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花费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不具备相关资质,在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是欺诈行为。2、合同无法实施,不能使用的合同给开封路明使用,**构成根本违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应以交付一定的成果为依据,因为**没有资质,交付的图纸不符合规定,图纸无法使用,所以开封路明没有支付设计费的义务。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没有资质导致的,不是因为开封路明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导致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主张4000元律师费不合理,律师费过高,因为本诉的诉求仅有24000元,**与开封路明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尾款只剩12000元,但是**以24000元要求支付律师费过高。其次**是违约方,不应该要求主张律师费。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开封路明自己汇总的麒麟名都负一层奢侈品店设计图纸问题汇总及废止的规范依据,拟证明设计的执行规范已经废止,所以**提交的设计图纸是没有依据的,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及法律法规。
证据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建筑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青海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拟证明结合**提交的资质文件及开封路明提交的文件,**作为设计人员不具备资质。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第一、第一组证据的总汇是开封路明单方出具的,第二、从开封路明提交的各类规范来看,它是指建筑设计活动,也就是说这栋楼如何设计是由这些建筑规范进行指引,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四款第一项来看,本合同中的室内装修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的设计而不含有原有建造的安全鉴定及其他,若业主需要另行委托设计,所以需要明确区分设计的概念,建筑设计与室内装修设计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用同一法律规范来认定。第三、艺术性的设计是为了达到美观的效果而进行的设计,这应当与建筑活动的设计进行严格的区分。同时,根据装饰合同第二条设计程序的第四小项中约定,**的设计内容不含消防图纸,也不是对建筑物的建筑设计,所以开封路明提交的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路明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开封路明自己汇总的麒麟名都负一层奢侈品店设计图纸问题汇总及废止的规范依据”,汇总系开封路明自行制作,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废止的规范依据真实合法,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国务院关于修改《建筑工程勘查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及《青海省建设工程勘查设计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开封路明(甲方)与**(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约定:**为麒麟名都负一层奢侈品品牌店进行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费共6000元(10元/㎡);设计协议签订后,即由甲方付与乙方方案设计定金为总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有关图纸,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勘察(或甲方提供图纸)后在7-15天内,提出设计构想,形成设计平面图方案,创意透视草图,由甲方审阅;在甲方确认平面方案图并支付施工图纸设计费即总设计费40%后(含定金20%共60%),即36000元(含定金20%即为12000元)……;效果图(小图低分辩率)和施工图方案由甲方负责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时(确认后发送电子邮箱),须支付尾款,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根据与甲方协商,施工结束后支付20%即12000元;设计费包含全套施工规范图纸(乙方规范)、包含图纸封面、图纸目录、施工设计说明、图纸图例、原始户型图、原始结构图、拆除墙体图、新建墙体图、平面布置图、家具尺寸图、地面铺装图、天花布置图、灯具定位图、开关连线图、强电插座图、弱点插座图、水路示意图、面积统计图。(不含消防图)如需要消防资质以及图纸需要另签补充协议。以及配套甲方已通过方案后的空间效果图展示。按照甲方约定时间9.18号之前作出效果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称室内装修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的形的设计,而不包含原有建筑构造的安全鉴定,及其构造变更后的加固和技术措施。若业主需要应另行委托设计。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乙方向甲方发送电子邮箱图纸,一个月内未支付设计尾款的,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进行上诉,上诉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开封路明向**支付方案设计定金12000元,并在开封路明确认了**设计的平面方案图后支付给**总设计费的40%即24000元,合计36000元。2019年9月18日,**按约定将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发送到开封路明指定的邮箱后,被告开封路明未提出异议,也未再向**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及施工结束后应支付的20%即12000元。后麒麟名都的开发商与奥特莱斯签约,导致**设计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无法使用。开封路明拒绝向**支付剩余的设计费24000元,双方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与开封路明争议焦点为:《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开封路明是否应向**支付剩余设计费24000元的问题。**与开封路明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其设计内容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无改动,亦不涉及消防等专业项目,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系解决功能、艺术性的形的设计,本案设计并无违背立法目的之处。本案中开封路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规范**在本案中的室内装饰设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故对开封路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开封路明要求**退还定金(12000元)及设计费(24000元)共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与开封路明在合同中约定全套施工图纸及效果图发送到开封路明指定的电子邮箱后支付20%的设计费12000元;施工结束后支付20%即12000元。本案中,**将按合同约定的设计图发送至指定邮箱后,开封路明未提出异议。后该工程因麒麟名都与奥特莱斯重新签约致**的设计未能实际使用。故本院认为开封路明应向**支付设计费的20%即12000元,但对**诉求支付施工结束后的20%即12000元的最后一笔设计费,因按双方合同约定该12000元为**协助开封路明施工结束后支付,现因该装饰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在施工中的协助义务并未履行,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开封路明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开封路明在合同中有约定,故对**要求开封路明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设计费12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6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金红
人民陪审员 何睿雪
人民陪审员 张海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母 丹
书记员 李 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