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2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刚察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刚察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相互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刚察住建局出具的工程量未达标的函及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性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是刚察住建局发函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对接,一审判决以***对接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明显矛盾,上诉人在一审中认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是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一审判决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诉称、刚察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的辩称及退税协议部分述称,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片面认定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上诉人对其内容和公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三性予以认定无事实基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明***系案涉项目中上诉人派驻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实际施工人,该认定前后矛盾。另外,即使该***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未采纳管理费1%的约定前后矛盾,无事实依据;第四,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未曾见到的《说明》证据,以与本案有关联性即认定其三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明细单,以上诉人认可款项金额为由认定其证据效力,进而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788704.22元,违背了证据规则,最终认定被上诉人为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不予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行为,而一审判决以字面表述认定被上诉人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涉及工程的合同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为由不予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和全面审查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就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而不是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在此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无任何事实基础,认定错误,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应付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证据认定相互矛盾和《***》无原件、《说明》上诉人未见过的情形。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上诉人对于管理费未进行反诉主张,一审判决无法一并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刚察住建局述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且案涉质保金在2023年7月已支付给了上诉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15176.04元,并判令其从2022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315176.04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LPR)3.7%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开***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未挂靠其履行全部施工义务;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本次起诉构成虚假诉讼,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刚察住建局辩称,2018年开***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开***公司中标了刚察住建局招标的《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标段一》中的热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热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30353.31元。原告挂靠被告开***公司,并承包了《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标段一》项下全部施工。2018年9月7日,热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开工,2019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9月25日工程移交被告刚察住建局。《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标段一》最终审核价为20030080.26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88704.22元。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挂靠协议,但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款项承担了垫付义务,且在《***》中注明了管理费及预扣税金,以及《退税协议》中载明原告承包材料及人工施工等内容,即被告开***公司认可原告挂靠人身份。被告开***公司主张以内部分包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开具包含材料的税票、被告开***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相互明白互为交易对方,系将原告作为实际履行施工关系的对方。庭审中,被告开***公司只认可原告参与施工的事实,否认原告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及实际支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挂靠被告开***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者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开***公司之间承包工程总价款、已付价款数额、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建设,施工内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取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政府财政审定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长达三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且于本案起诉前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于诉讼中亦未能达成工程结算。2022年7月14日通过第三方评估,案涉工程审定价款为20030080.26元,原告请求按照政府财政审定价款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参照政府财政审定工程价款确定工程总价款,即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030080.2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开***公司已支付原告、材料供应商、租赁方款项共计18788704.22元,被告开***公司对上述已付款项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开***公司提出已付工程款中未计算其支付***55300元运输费及***1474011.08元工程款,被告开***公司提供了其与***签订的《运输协议》及付款回单,能够证实被告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中***的运输费,故应将该笔运输费计算至已付工程款项中。但被告开***公司未能提交其向***支付1474011.08元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且***并非案涉工程负责人或财务人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开***公司提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030080.26元,被告开***公司已付工程款18844004.22元,尚欠付工程款1186076.14元。(三)关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刚察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发包人刚察住建局与承包人开***公司以审定价款的5%计算并预留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001244.70元,案涉工程价款中计入了质量保证金,已将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处理,故被告刚察住建局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刚察住建局辩称尚未返还被告开***公司质量保证金1001244.7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刚察住建局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86076.14元,故被告刚察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关于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系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应由被告开***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开***公司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未结算工程价款,不能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2022年7月14日通过第三方评估案涉工程审定价款20030080.26元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故应以作出审定工程价款次日即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开***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负责完成整个工程施工,与被告开***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权益和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开***公司提出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刚察住建局提出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为由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质量保证金尚未返还,被告刚察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支付工程价款引起的纠纷,案涉工程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07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6076.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20030080.26元。
2.《刚察县哈尔盖镇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开票明细》复印件1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张,欲证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4日,开***公司向刚察住建局开具发票5张,票面金额为20030353.31元,票面税金为1687862.22元,税金抵扣后实际缴纳税金为1352907.84元。
3.《刚察县哈尔盖热水地区综合整治工程来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3张,欲证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6日,刚察住建局共计向开***公司转款19028835.56元。
4.支付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开***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运输费、劳务费、机械费等支出18844004.22元。
5.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持卡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开***公司就工地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向***转出1474011.08元,***收到后向***支付1241418元,一审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但该款项确系已支付给了***公司的股东***;同时也能证明***公司并没有挂靠开***公司施工的事实。
6.持卡人***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2月28日,开***公司股东***将个人报销的费用288425.28元转给了***,***将该款转给了***公司股东***的弟弟***;2019年11月28日,开***公司股东***将个人报销的费用304560.82元转给了***,***又将其中的177320元转给了***,开***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支出报销共计592986.10元;上述支付记录也能证明***公司并未挂靠开***公司,如挂靠开***公司应将该费用直接转入***公司一方的账户中。
7.购买汽油和柴油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购买对讲机和水准仪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开***公司就案涉工程购买汽油、柴油及水准仪、对讲机支付307735.18元;该记账凭证及发票也能证明该工程由其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公司之间无挂靠施工的事实。
综上,开***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金额已超过审定金额2541564.08元。
***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发票,根据其与开***公司签订的退税协议,案涉税款抵扣后开***公司应退还***公司。证据3中刚察住建局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开***公司主张的***的55300元运输费和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73800元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转给***的12414418元系偿还的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款,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未挂靠开***公司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给***的465745.28元系偿还的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款,且***与案涉工程无关,该份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公司未挂靠开***公司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开***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所购买的汽油、柴油、对讲机及水准仪与案涉工程无关。
刚察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具体的支付主体和金额不清楚,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系交税再付款。证据3的支付金额无异议,剩余的质保金于2023年7月支付给了开***公司,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证据4中开***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6.7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030080.26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缴纳了增值税,但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案涉工程的税金由其缴纳,而根据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退税协议》约定的内容“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中所用材料的真实发票”“甲方按照提供的税票支付工程款至开票材料单位对公账户”,故案涉工程的税金并非由开***公司缴纳,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刚察住建局向开***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028835.56元,刚察住建局对此认可,予以采信;对于刚察住建局在本案二审期间向开***公司支付的质保金1001244.70元,开***公司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开***公司支付案涉材料商的材料款明细单,双方对该明细单中支付的金额18714904.22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开***公司支付***的55300元运输费及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73800元材料款,***公司表示认可,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仅能证明开***公司向***转账支出1474011.08元,***向***支付1241418元的事实,对此***认为系偿还的个人借款而非工程款,该质证意见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该笔款项附言中“还款”相一致,而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向***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及***公司未挂靠开***公司施工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证据6仅能证明***向***转款592986.10元及***向***转款465745.28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转给***的款项系个人报销的费用,也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及***转给***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对此***公司认为系偿还***的个人借款,而开***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仅能证明开***公司购买了汽油、柴油、水准仪和对讲机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审庭审中开***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实施案涉工程,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2023年7月,刚察住建局向开***公司支付了案涉质保金1001244.70元。
另查明,开***公司向***支付的运输费55300元、向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73800元材料款并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18714904.22元中,对此***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应为18844004.2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开***公司认为,其与***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公司并非是挂靠在开***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认为,其与开***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其实际完成,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刚察住建局认为,其与开***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与***公司无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开***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4709号一案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以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在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74号一案中的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被告***公司系挂靠我公司,案涉工程款我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二审庭审中开***公司陈述“开***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均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及刚察住建局关于***公司的***以开***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办理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和最终结算事宜的陈述,再结合双方签订的《退税协议》中“鉴于乙方承包甲方刚察县哈尔盖热水地区综合环境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工施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司挂靠开***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对于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青海华平生态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了案涉工程的绿化项目、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了案涉工程的沥青砼铺筑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公司施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开***公司已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付款情形,且根据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7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公司欠付青海正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开***公司代为支付,故本案的施工主体除***公司外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施工主体,故***公司应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向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开***公司关于***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开***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2541564.08元,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形。
***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0030080.26元,开***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844004.22元,剩余工程款应由开***公司支付。
刚察住建局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开***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挂靠开***公司,并以开***公司名义与刚察住建局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也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同年9月25日交付使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开***公司与***公司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故第三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的定审金额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0030080.26元,已付工程价款为18844004.22元,欠付工程款为1186076.0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欠付工程款应为1186076.04元,而非1186076.14元,本院予以纠正。
1.关于开***公司主张的税金1352907.84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缴纳了税金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案涉税金由开***公司缴纳。而根据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退税协议》约定的内容“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施工中所用材料的真实发票”“甲方按照提供的税票支付工程款至开票材料单位对公账户”,和开***公司关于未实施案涉工程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税金并非由开***公司缴纳,故开***公司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352907.84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开***公司支付***的1474011.08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转给***的1241418元系案涉工程款,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中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还款”,对此***认为该款系***偿还的个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因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支付给***的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开***公司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的1474011.08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开***公司主张的592986.10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转款592986.10元及***向***转款465745.28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支付给***的465745.28元系案涉工程款,且***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而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开***公司购买的汽油费、柴油费、水准仪费用和对讲机费用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开***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产生的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开***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费用用于案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对于开***公司提出的管理费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二审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开***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186076.04元(审定金额20030080.26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8844004.22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但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公司要求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在此不再赘述。
(四)关于刚察住建局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
开***公司认为,刚察住建局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刚察住建局承担欠付责任,但二审期间刚察住建局将预留的工程质保金1001244.70元支付给了开***公司,此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刚察住建局认为,案涉工程款其已向开***公司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而质保期满后刚察住建局并未将预留的质保金1001244.70元返还给开***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刚察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刚察住建局将预留的质保金1001244.70元返还给了开***公司,因刚察住建局已向开***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故对***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刚察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变化,故该项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发生了变化,部分判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6076.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86076.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刚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6.58元,由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74.69元,由青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16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6.58元,由开封市路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央青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