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5民初797号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8层C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化北屯乡陈家半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顾办主任。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21043.42元及截止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03年开始合作,一直有业务往来。合作过程中,被告前期基本能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将所欠原告的款项支付,从2012年开始拖欠原告各种款项,原告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向被告主张应付款项,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往来账征询函,对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经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截止到2018年1月5日被告所欠原告已经挂账的欠款总金额为1171043.42元。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50000元,剩余欠款总额为921043.42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所欠原告的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除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以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欠款应以双方财务最终确认金额为准,不能以单方认定金额;2、原告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起始时间和利率不明晰;3、欠款的诉讼时效是否超期请法庭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以来,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电视系统,价格为含税58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支,合计款580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科系统更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销售科监控更换工作,价格为含税153151元。2017年6月1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支,计款153151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地磅和皮带秤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销售地磅和皮带秤维修工作,价格为含税238000元。2017年12月2日和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支,计价238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山西省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对所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月5日被告所欠原告已经挂账的欠款总金额为1171043.42元(包括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99892.42元)。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50000元(包括上述三份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50107.58元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99892.42元),下欠921043.42元货款未予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2018年1月5日,被告经查验公司账户记录确认所欠原告款项为1171043.42元,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原告核对后盖章,双方予以确认;2、潞宁煤业的付款单1份,证明被告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过欠款250000元,剩余欠款金额921043.42元,付款单上有被告财务主管及分管财务的领导签字予以确认;3、双方合同3份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信息,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交易往来,从后向前最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金额是58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对发票进行了抵扣。第二份2017年3月29日签订销售科监控更换合同金额是15315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6月11日,被告2017年6月26日进行抵扣。第三份合同是销售地磅和皮带秤维护合同1份,合同金额238000元,原告开具发票时间2017年12月4日,被告对发票抵扣是在2017年12月27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921043.42元是这三份合同所欠的价款,其中在被告2018年1月21日支付的250000元款项中按照时间先后的顺序支付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的50107.58元,剩余三份合同的价款加起来正好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将所有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也对发票进行了抵扣,但是被告在之后一直没有付款,所以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原告出具三份发票中对应的时间进行计算。其中529892.42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其中的153151元从2017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的238000元从2017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并未说明证据的来源,依据民事诉讼法复印件证据需通过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才产生效力。第二该证据据我们了解是一般保存在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而该证据没有加盖会计事务所的相关复印档案盖章。第三该证据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而非是财务专用章,该证据加盖公章处一般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第四询证函是复核账目之用而不是结算,截止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距离庭审已近2年,其金额经过多次付款,应核减后经双方财务认定;对证2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金额也予以认可,不能仅仅依据该付款单认定欠款金额为921043.42元,该欠款金额还应以双方财务近期的认证单为准;对证3,第一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并根据买受人的资金情况付款留百分之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由使用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予以支付,对于其相应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底联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提供的税务局增值税发票查询单也予以认可。对于第二份合同,销售科监控更换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的付款同样约定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相关验收标准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办理验收手续后交付甲方,并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付款,对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底联真实性予以认可,增值税认证查询予以认可。第三份销售地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维修维护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并根据甲方资金情况付款,服务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对于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底联予以认可,认证发票查询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只能说其欠款金额的来源是依照三份合同而三份买卖合同依照原、被告的法定关系已转为欠款纠纷,利息结算,应以付欠款之日予以起算。这三份合同里面,在付款与结算里,明确约定根据买受人资金情况付款,我们认为剩余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之日起计算。2、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由使用部门验收合格后,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提供的《辅助余额表》、《情况说明》和《潞宁煤业公司2019年3季度付款计划明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销售科监控更换合同》、《销售地磅和皮带秤维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合同的款项共计117104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下剩921043.42元未给付。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92104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更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本院向被告财务调取的《情况说明》和《潞宁煤业公司2019年3季度付款计划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已列出付款计划,未向原告拒绝付款,故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起算,即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所欠货款结清时止。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本案中所涉三份合同中最早签订的一份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即使从此时开始计算,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21043.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21043.4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素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良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