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5民初795号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座8层C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化北屯乡陈家半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顾办主任。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控设备安装费人民币69966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因后勤冷库无人看管担心失窃,安排原告向其提供相关的监控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签订手续时,被告以无集团公司与内部计划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办理后勤冷库监控设备合同手续说明与请示》,对上述事实进行汇报并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王玺、王建业、李建斌、申志平、史安忠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其中史安忠作为总经理,是原告在2018年1月12日再次主张该事时,其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也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的金额没有合同也没有相关验收凭证,被告无法认定;2、涉案设备没有经过竞争性谈判,金额无法确定:3、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部门安排原告为其提供相关的监控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2014年8月5日《潞宁后勤监控设备明细》表中载明:“1、联想4600电脑1套;2、DatacardCP40专用打印机1台;3、Datacard色带10个;4、Datacard打印膜5个。2-4项备注中有侯艺瑶签字,被告方经办人郝玉亭签字,原告方经办人柴腾蛟签字。”2015年4月2日,《潞宁后勤明细表》载明:“1、大华16路硬盘录像机一台;2、1T硬盘一块;3、山西SCO摄像机5台;4、12V电源5个;5、SYV75-5视频线800米;6、RVV2*0.75电源线500米;7、60线槽14米。被告方经办人郝玉亭签字,原告方经办人柴腾蛟签字。”《潞宁后勤监控设备明细表》载明:“1、联想4600电脑1套,单价5200元,金额5200元,税率17%,税额884元;2、DatacardCP40专用打印机1台,单价28500,金额28500元,税率17%,税额4845元;3、大华16路硬盘录像机1台,单价3600元,金额3600元,税率17%,税额612元;4、三星SCO摄像机5台,单价4500元,金额22500元,税率17%,税额3825元;小计金额59800元,税额10166元;价税合计69966元。该明细表有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办理后勤冷库监控设备合同手续说明与请示》载明:“潞宁煤业公司领导,2015年4月,因后勤冷库无人看管担心失窃,有关部门安排我公司供货安装监控设备,安装完成后在办理合同签订手续时,因无集团公司与内部计划,导致无法议价及签订合同,请领导予以安排办理相关手续为盼!”落款是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对该说明与请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王玺(时任副总经理,分管后勤)、王建业(时任后勤中心主任)、李建斌(时任副总经理,分管机电)、申志平(时任副总经理)、史安忠(时任总经理)均作出批示并签字确认。2016年9月18日,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中心出具申请,载明:“机电科: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2015年给予我公司后勤食堂冷库配备监控系统设备,因无计划,一直无法议价签订合同,请机电科安排列入2016年调整计划。2016年9月18日。”该申请加盖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潞宁后勤监控设备明细三份,证明从2014年8月到2015年4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先后提供了明细上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其中一份的明细上有原告安装时确定的报价,价格为69966元;2、关于办理后勤冷库监控设备合同手续说明与请示,该证据证明,第一未办理合同签订以及进行议价手续是被告的原因导致,第二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的五位工作人员都在请示下面签字对原告提出的内容已一致确认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除了申志平外,其余四人都同意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通过原告出示该请示的时间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申志平、史安忠签字的时间可以确定本案从2015、2016、2018这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主张,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3、被告后勤中心出具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确实为被告配备了相关的监控设备并且进行了安装,也就是说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二点无法议价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将本次事实上的合同列入计划导致无法签订合同。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1前两份明细虽然有郝玉亭的签字但是不能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郝玉亭签字没有授权。郝玉亭是我公司后勤的一般工作人员,且没有任何潞宁公章和认可。该明细没有单价,无法确定金额;潞宁监控设备明细虽然有价格明细但确实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对价格的自行认定被告不予认可,该价只能作为报价而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价:对证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上面潞宁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学不于认可,其中申志平签署的16/6-16无法确认是2016年经手的,史安忠的签字标注的18.1.12号不能确认是2018年1月12日,其签署的日期有明显的改动,其他相关人员署名虽是潞宁公司人员但是真实性不能认定,且原告出具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8日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对证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申请应是潞宁内部流转手续,不应交付到原告手中所以对其合法来源不予认可,且该申请的标注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也证明诉讼时效以超过法定时限,该申请没有明确注明后勤食堂冷库配备监控系统的详细明细和设备涉及的合同价款所以对被告予以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询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询问李建斌的笔录及史安忠的情况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的时间有异议,证明原告出示的说明与请示中李建斌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对李建斌的询问笔录及史安忠作出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监控设备。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已既成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监控设备名称、数量,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控设备的价格不予认可的辩称,被告未提供原告所安装的监控设备市场价格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价格69966元予以确认。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后勤冷库监控设备费69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更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算,即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原告提出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起算,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后勤冷库监控设备费人民币699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山西联通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后勤冷库监控设备费人民币699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时间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直至工程款结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潞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素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良
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