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8民初1559号
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庄支行,住所地宁晋县高开区308国道路南。
负责人:孙兴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英涛,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河北永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大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京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晋县大王庄正通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宁晋县大王庄村。
经营者:刘玉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庄支行(以下简称孙家庄支行)与被告河北永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宁晋县大王庄正通路桥工程处(以下简称正通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立即偿还借款本息70303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和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由正通工程处担保从孙家庄支行办理担保贷款6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予偿还,请求依法追回。
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未作答辩。
孙家庄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018931538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信借字【2015】第09512015518919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永和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编号为宁晋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5)第0951201500551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正通工程处为永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证据3.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庄支行经河北银监会批复开业,属于合法经营主体;证据4.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的身份信息;证据5.孙家庄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孙家庄支行合法主体资格;证据6.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对该笔借款进行多次催收。因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永和公司由正通工程处担保从孙家庄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贷、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系统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7年6月27日自动扣付利息191.45元和0.16元。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3030元,本息共计703030元。孙家庄支行为此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永和公司、正通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孙家庄支行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永和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未偿还时,作为保证人的宁晋县大王庄正通路桥工程处应履行保证代偿义务,推拖不还并由此引起纠纷,永和公司和正通工程处应负全部责任。孙家庄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永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家庄支行借款本息703030元,并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对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
二、宁晋县大王庄正通路桥工程处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河北永和机械有限公司、宁晋县大王庄正通路桥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审 判 员 石迎博
人民陪审员 杨 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