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7民初772号
原告:福建省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本机镇民主村富民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79609759P。
法定代表人:林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金明西路(金沙园创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27896020U。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建设公司)与被告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婷、被告金沙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荣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金沙园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58元。2.请求判令金沙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73061元(自2016年5月7日计至2019年4月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偿还款项之日止)。3.要求金沙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华荣建设公司与金沙园公司就“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孵化厂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荣建设公司进场后对前期堆积于场地上的土石方开挖整平后开始桩基工程施工。讼争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经五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22日经金沙园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10547164元。其后金沙园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至核定造价的95%计10019806元,尚余52735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依专用合同条款17.3.3条款约定及通用条款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至2016年5月7日金沙园公司应向其退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58元。因金沙园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自讼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7日,实际利息计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73061元应由金沙园公司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华荣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华荣建设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荣建设公司承揽金沙园公司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孵化厂房项目,约定合同价款确认原则及付款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退还。
3.审核意见书,证明本案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10547164元。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华荣建设公司施工的诉争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经项目建设五方主体(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核对情况说明,证明原合同签订后,双方针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使工期延长。
6.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金沙园公司未完成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华荣建设公司进场后先进行土方、石方开挖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期经现场签证确认。
7.关于结算五、六号孵化厂房工程余款事宜的说明,证明华荣建设公司有在持续催讨剩余工程款。
8.关于继续履行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孵化厂房项目保修义务的函,证明金沙园公司在接到催讨剩余工程款的函后,持续要求华荣建设公司对项目进行保修。
9.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厂房造价说明,证明华荣建设公司多次要求金沙园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沙园公司要求华荣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至公司协商质量保证金返还事宜,并提出应依据罗副主任离任审计结果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形成诉讼时效中断。
10.动车票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金沙园公司员工多次往返福州与三明之间,向金沙园公司催讨质量保证金。
11.证人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华荣建设公司员工,其在2017、2018年期间多次往返于福州与沙县之间除履行对诉争工程的保修义务外,其有向金沙园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且金沙园公司的黄传锡科长还向其出具了《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厂房造价说明》,黄传锡科长还在该造价说明的结尾空白处手写了最终核定金额。
金沙园公司辩称,1.华荣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条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1年)期满后退还。”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金,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本案中,华荣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根据约定,发包人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但华荣建设公司至今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华荣建设公司要求金沙园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5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虽然诉争工程造价曾经审核为10547164元,但后经审计,诉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有误,针对管桩等部分多计工程价款236800元,因此多计部分应予扣除。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必须于2014年4月7日竣工,但华荣建设公司直至2014年6月27日才竣工,逾期完工80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约定,总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即华荣建设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80000元;3.金沙园公司先前已支付工程款10019846元,本案剩余工程款只有210518元(10547164-236800-80000-10019846=210518元),因此本案转为质量保证金的款项最多只有210518元,且华荣建设公司至今未将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发票提交给金沙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综上,华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金沙园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华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沙园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金沙园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17.3.3条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1年)期满后退还,华荣建设公司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约定诉争工程必须于2014年4月7日前竣工,总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
3.竣工签到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诉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华荣建设公司延误工期80天的事实。
4.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及发票共计15张,证明金沙园公司已付工程款10019846元,且每次付款均是华荣建设公司开票在先,金沙园公司付款在后,即金沙园公司在付款前华荣建设公司应先行提供发票的事实。
5.审计报告,证明诉争工程造价审核结论有误,针对管桩等部分,多计工程价款236800元,对于多计部分应从审核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本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黄传锡的证人证言。
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荣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经联合验收后出具的“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子分部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验收报告,且上述五家单位均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及有相关负责人的签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核对情况说明,虽然该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的时间,但双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盖有公司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造价说明,经本院向黄传锡核实后,确认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金沙园公司提供的证据3竣工签到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亦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明书上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晚于华荣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竣工时间2014年5月7日。因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在2014年5月7日经审核后作出竣工报告的情况下,其事实上已认可诉争工程设计、施工符合规范要求,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故本院确认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金沙园公司提出的诉争工程竣工时间应以2014年6月27日为准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7日,金沙园公司与华荣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荣建设公司承包范围: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孵化厂房,占地面积6814.4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14.48平方米,共一层,钢结构;工期要求: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合同价款:10298066.1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荣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施工过程中,金沙园公司与华荣建设公司又签订了《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孵化厂房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双方针对增加的工程进行核对,确认核对造价金额1004008元计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在《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3.2014年5月7日,诉争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家单位联合验收后出具了“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内容,各分部、子分部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验收报告。2015年9月22日,经金沙园公司委托,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审核意见,诉争工程送审造价为11444954元,核减金额897790元,核定造价为10547164元。
4.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金沙园公司支付华荣建设公司诉争工程款合计10019846元,剩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18元至今未再支付。
5.2018年11月19日,华荣建设公司应金沙园公司要求,前往金沙园公司商谈三明市审计局对诉争工程的预审计结果,金沙园公司向华荣建设公司出具了《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孵化区五、六号厂房造价说明》。
6.2018年12月26日,三明市审计局作出明审投报〔2018〕29号审计报告,对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管理委员会原常务副主任罗奕星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情况审计。该审计报告指出总价包干的机械科学总院海西分院五、六号厂房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金沙园公司多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3.68万元;诉争项目延期80天,结算时未按合同约定扣减延期违约金8万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工程款是以审核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华荣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合法有效,金沙园公司应当依据其委托审核的审核结论意见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金沙园公司认为,虽然诉争工程经审核为10547164元,但经金沙园公司上级部门审计,诉争工程的造价审核结论有误,对多计算的工程款23.68万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8万元应予扣除,因此,应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金沙园公司委托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作出的《审核意见书》,因双方对审核结果均予以认可,应视为诉争合同的一部分。故华荣建设公司认为应按双方的审核意见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沙园公司认为应以上级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金沙园公司认为: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诉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根据约定,金沙园公司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7年7月27日,但华荣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向金沙园公司主张债权导致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华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华荣建设公司认为:1.诉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16年5月7日届满,金沙园公司应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其于2019年5月6日起诉,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15年9月22日出具审核意见后,金沙园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华荣建设公司均有向金沙园公司主张权利,但金沙园公司均以领导正在进行离任审计为由不予支付。3.2018年11月19日,华荣建设公司应金沙园公司要求至其公司协商质量保证金返还事宜,金沙园公司提出应依据审计报告结果扣除相应质量保证金,其在造价说明后还手写注明,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3月28日,华荣建设公司向金沙园公司发出《关于结清五、六号孵化厂房工程余款事宜的说明》,要求其依据合同约定结清工程余款,金沙园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回函华荣建设公司对屋面漏水进行维修,继续履行保修义务,该函件同时还确认了双方于2015年至2018年持续进行电话沟通的事实。综上,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满30天内扣除此期间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诉争工程于2014年5月7日竣工,故缺陷责任期至2015年5月7日止,金沙园公司应于2015年6月7日前在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华荣建设公司。因质量保证金系诉争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金沙园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核意见书至2016年2月14日总计支付了10019846元,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应从2016年2月15日起重新计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诉讼时效期间变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荣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应金沙园公司要求,前往金沙园公司商谈三明市审计局对诉争工程的预审计结果,且金沙园公司向华荣建设公司出具了造价说明,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于2018年11月19日再次中断。因此,华荣建设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沙园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金沙园公司尚欠华荣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对华荣建设公司要求金沙园公司支付527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要求的527318元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荣建设公司要求金沙园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27318元。
二、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7日起以尚欠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华荣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4元,由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海铨
人民陪审员 林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秀萍
书记员庄沁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javascript:SLC(291593,0)?)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