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3民初52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鑫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58812053。
法定代表人:仰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芜湖南浦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82087659H。
法定代表人:孙绍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鑫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电力公司)、第三人芜湖南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瑞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贵院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后被告向贵院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6)皖0223执15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为由,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2006年12月5日,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南陵分公司发出《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公告》,将位于芜湖市公安干校东侧的5号地块(东至育才南路,西至公安干校围墙,南至大浦路,北至三狄公路)进行出让,土地面积17427平方米,参考价439万元(不含契税),履约保证金为218万元人民币。同日原告***按照出让公告知道的账户交纳了218万元履约保证金,出让方向七开具了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一份。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许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许镇镇人民政府签订了《5-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
2008年12月3日第三人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各认缴1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50%。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执行人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100万元,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在第三人公司成立前,其因前期开发的上述两块均为原告个人竞拍取得的,出让款项也为原告支付的,公司成立后应当将上述原告的出让款项归还。因此2008年12月9日,第三人祥原告**、***分别归还50万元和150万元,且同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备注也明确为还款。
原告**、***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第三人在公司成立后归还原告的出让款项是合法正当的,也是理所当然的。原告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鑫瑞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称,两原告作为股东与第三人资产混同,且两原告在公司成立前已经进行房地产开发,这期间获得财产(土地)并不能当然成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
第三人南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鑫瑞电力公司与南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鑫瑞电力公司工程款65万元的付款义务。鑫瑞电力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皖0223执151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鑫瑞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南浦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公司200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时,每人缴纳出资100万元,2008年12月9日被转入**账户50万元,***账户150万元,转款事由还款。
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在缴纳履约保证金218万元后,竞拍到439万元芜湖市公安干校东侧5号地块(面积17427平米)。***与许镇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8年11月5日,原告***、**又与许镇镇人民政府签订《5-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原告准备个人开发的土地转化由公司。两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设立了芜湖南浦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同时将前期由两原告个人所竞得土地于2009年登记于公司名下,土地出让金系**、***个人所借,200万元注册资本用去还土地出让金借款。
本院认为,两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于2008年12月9日将存于第三人芜湖南浦置业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200万元款项,以还款为名转入到两原告账户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两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也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南浦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2016)皖0223执15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准备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桂春风
书记员桂春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