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鑫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23执异23号
案外人:芜湖鑫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南翔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58812053。
法定代表人:仰斌。
委托代理人:陶浩,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达胜,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执行人:***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6639706X7。
法定代表人:董勤松。
委托代理人:马渐锋,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与***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芜湖鑫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对本院执行逸和公司开发的香江润园10幢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1室、202室、11幢2单元201室、202室、8幢3单元401室共七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瑞公司称,2011年6月10日,逸和公司欠鑫瑞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在原南陵县建委等部门的协调下,逸和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来抵偿欠鑫瑞公司的债务,因建设单位逸和公司欠税款等原因,导致逸和公司用以抵偿的属于鑫瑞公司的7套房产(香江润园10幢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1室、202室、11幢2单元201室、202室、8幢3单元401室)没有及时到房管部门登记到鑫瑞公司的名下。且逸和公司所欠鑫瑞公司的欠款是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鑫瑞公司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综上,请求终止对属于鑫瑞公司的财产的执行。
案外人提交了抵偿房屋的明细表复印件、置业计划表复印件、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及预售登记申请书、关于要求对欠付工程款所抵的房产备案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等。
***称,1.鑫瑞公司没有与逸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没有将相关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鑫瑞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逸和公司与吴春良等人签订的,鑫瑞公司无权提出异议。2.鑫瑞公司提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其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关规定。另,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
逸和公司称,逸和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预售合同,以案涉房产进行抵偿债务,并经过建委等部门协调办理了网签手续,抵债房产的钥匙也已交付给鑫瑞公司,这些抵债给鑫瑞公司的房产不应处置。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本院对***与逸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被告***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集资款90万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逸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2016)皖0223执105号案立案执行,于2020年1月16日以(2020)皖0223执恢25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查封香江润园10号楼3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单元202室;于2020年6月11日以(2020)皖0223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润园10号楼3单元201室、202室、302室、4单元202室。
另查明,2014年6月,逸和公司将香江润园10号楼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2室房产折价抵付所欠鑫瑞公司的电力工程款。逸和公司就上述房产与鑫瑞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吴良春、姚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南陵县建委等部门曾协调办理备案。逸和公司与鑫瑞公司均陈述上述房产已交付。
本院认为,案外人鑫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香江润园10幢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1室、202室、11幢2单元201室、202室、8幢3单元401室的执行,并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本案仅涉及香江润园10号楼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2室房产的执行,其余四处房产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逸和公司因欠鑫瑞公司的电力工程款,双方协商以案涉房产折价偿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逸和公司与鑫瑞公司指定的受让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双方交易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前,现逸和公司与鑫瑞公司均认可房产已交付,但因逸和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润园10号楼3单元201室、202室、4单元202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奚 峰
人民陪审员  邱忠林
人民陪审员  盛学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