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05民初888号

 

原告:陈如定,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9536315H)。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9号。

主要负责人:李国宝。

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00200909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陈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如定与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庄利第一分公司)、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黄兰青、被告庄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如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63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庄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原告向被告庄利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工地供应河沙、石子、水泥、塘渣等建筑材料。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庄利公司的分公司,李国宝既是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3月18日,李国宝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庄利分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663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致讼。

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庄利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和庄利公司签订供应合同,故对于李国宝签的材料结算单具体数目需要李国宝本人确认;2、李国宝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原告汇款89万元,大部分材料款已经付清;3、对于原告提交的之前工地的材料结算单,据李国宝陈述款项已经付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材料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利第一公司、庄利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2.编号是1、2、3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庄利第一公司、庄利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3.送货单三组,用以证明被告庄利第一公司、庄利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4.编号为4的结账单、编号为5、6的两份收条以及原告自制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之前发生的其他工地的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庄利公司对证据1,认为项目地址的对的,但对真实性不认可,需要李国宝确认。字是李国宝签的,但是材料的具体数量和金额有多少不能确定。对证据2,认为具体送了多少货有异议,三张收条是经手人签字不是李国宝本人签字,需要李国宝本人确认庄利公司才能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些材料是很早以前的工地,据李国宝陈述之前的工地的材料款已经结清。

被告庄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在施工期间庄利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国宝向原告的汇款合计89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庄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89万元是以李国宝个人汇给原告方,并没有通过被告庄利公司汇款。原告提交的编号4-6的汇款,是原告向李国宝负责的工地供货,并没跟被告庄利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义务需要李国宝来承担,被告庄利公司对此是否承认与本案无关。该汇款的时间是从2013年的2月份到2014年的11月份,而涉案的3单业务送货时间是从2013年12月到2015年,常理来看,李国宝不会在原告没有供货完前支付货款,出具收条时是因为李国宝公司资金链紧张,用来拖欠原告的货款而写下的欠条。汇款金额和本案金额有很大的差距。两家银行的汇款和5万元汇款是昌祺工地和黄山工地的材料款。

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庄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编号为4的结账单、编号为5、6的两份收条因系原件,而且落款都是“冯成标”签名,与证据2中的签名系同一人,故对编号为4的结账单、编号为5、6的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原告自制的结算单,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陈如定应庄利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国宝的要求向庄利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上邵的年产30万台节能液压系统项目供应河沙、海沙、石子、塘渣等。2014年8月4日该项目部经手人冯成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如定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河沙73车、海沙4车、石子86车,以上材料回单已收回。2015年1月31日冯成标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如定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海沙5车、河沙134车、石子53车,以上材料回单已收回,数量已核对;2016年1月18日冯成标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如定从2015年3月12日至8月25日河沙29车,石子从2015年3月6日至7月24日供应石子95车,另补14年7月16日至17日清水塘渣4车共216.67吨,216.67×38=8233.46元,以上材料所有账已对清,回单已收回。2016年3月18日,李国宝出具给陈如定“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鉴于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上邵的年产30万台节能液压系统项目,李国宝是该项目经理,陈如定经李国宝向该项目提供以下所用材料:1.河沙29车,每车2500元;石子95车,每车1500元;塘渣大车4车,216.67吨,每吨38元,共8233.46元;以上共223233元;2.河沙134车,每车2500元;石子53车,每车1500元;海沙5车,每车1500元;以上共422000元;3.河沙73车,每车2500元;海沙4车,每车1500元;石子86车,每车1500元;以上共317500元;4.瓜子片小车3车,每车420元;海沙小车2车,每车450元;水泥3吨,每吨360元;石子小车1车,每车400元;以上共计3640元。上述共计材料款966373元,大写玖拾陆万陆仟叁佰柒拾叁元整。上述材料款结算数额依据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张收条以及对应的送货单,且送货单上签字人以及三张收条中的经手人均是经项目经理李国宝认可并签字,以上材料均实际送货至项目工地使用。

另查明,陈如定曾通过李国宝向昌祺工地、黄山工地供应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李国宝曾通过银行账户汇给陈如定款项:2013年2月7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25日汇款4万元,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3日各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1日个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李国宝系庄利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又系庄利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上邵的年产30万台节能液压系统项目经理,李国宝出面向陈如定购买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出具材料款结算单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庄利第一分公司承担,故原告与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工地之外的其他工地的材料款往来,且时间早于涉案工地,被告庄利公司提交的李国宝向陈如定的汇款均在李国宝出具《材料款结算单》日期即2016年3月18日之前,故应认定为支付之前的其他工地的材料款,对被告庄利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购买材料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庄利第一分公司为庄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庄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庄利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如定货款96637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对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32元,由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旭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