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05民初2452号
原告:宁波中鼎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90081262B)。住所地:宁波化工区(澥浦)中浦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11228001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8433578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工业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9号。
代表人:***。
原告宁波中鼎构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庄利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因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552504元及本案诉讼费13085元,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中鼎构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鼎构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70元,减半收取计13085元,由原告宁波中鼎构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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