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8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原审诉讼请求:1.欣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7289元及利息(利息以20672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0万元);2.中铁十局对欣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欣兴公司、中铁十局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8元,由***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令欣兴公司、中铁十局向***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6728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6728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欣兴公司、中铁十局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欣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欣兴公司认为剩余支付的金额应当是252708元。
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其与欣兴公司、中铁十局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条款。双方认可根据***与中铁十局的代表杨X在2019年12月20日的对账单确认内容,欣兴公司、中铁十局应付给***工程款余额为782708元,对于其中252708元由欣兴公司、中铁十局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欣兴公司、中铁十局认为上述款项中其工地代表张X、***另外已向***支付了530000元,双方对该530000是否构成已付工程款仍有争议,双方同意欣兴公司、中铁十局在和解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寻找证据确认款项性质,如未找到证据或双方无法对证据形成一致确认,则***有权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530000元款项等等。
再查,***于2022年8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但欣兴公司、中铁十局对此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双方对涉案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新的约定。因其中大部分权利义务内容仍不具有确定性,本院无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和解协议涉及权利义务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基于协议内容以及二审终审制原则,本院亦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对此***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因当事人就彼此权利义务关系已达成新的协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8.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