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5民初62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 委托代理人:**,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514917X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欣兴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欣兴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208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揽位于岚皋县城关镇永丰村**高速AL-C10标合同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将土方运输交给原告承包,双方并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商定的价格由甲方按月一次结算给乙方(乙方不报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运输车辆开始工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结算,直到2019年12月31日进行过一次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输费用757948.00元,此次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费用,原告也继续给被告提供运输,直到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主体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运输费用为258705.00元并出具了结算单据。后被告付给了原告50000.00元,下欠208705.00元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林欣兴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揽位于岚皋县城关镇永丰村**高速AL-C10标合同段土石方开挖工程,被告承揽后将其中土方运输交由原告承揽,双方并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商定的价格由甲方按月一次结算给乙方(乙方不报税)。被告承揽上述工程后并委派公司员工高震在工地具体负责管理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组织车辆从事土石方运输。2020年10月15日被告承揽的工程主体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除已支付的运费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运费25870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工地管理人员高震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仅付给了原告50000.00元,下欠运费20870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运输合同、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榆林欣兴工程公司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车辆履行了运输义务,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有工地管理人员高震签名及公司**的结算单,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下欠的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运费2087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下欠运费208705.00元。 案件受理费4431.00元,减半收取2215.50元,由被告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