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执215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双湖北路西珠海美邦家具有限公司大门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3306481U。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上郡南路欣泰园小区1号楼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7514917X4。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2071民初2865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100万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的1442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于2021年11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牌为陕K0××××、陕K2××××小型汽车各一辆,该车未能扣押处理。上述银行账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查封、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造成查封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交警部门及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上述情况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215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榆林市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