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

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326民初1327号

原告: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三村(温州绕城高速瓯北交通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孙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白璐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6304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交通工程试验检测公司,被告为建设工程企业。因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工程桥梁基桩完整性工程检测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内容涉及桥梁桩基完整性检测、桩基成孔质量检测、桥梁单板静载试验等项目;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1354元,被告每个月支付一次桩基成孔质量、完整性检测费用,支付时间为每月结束后且原告开具发票后15天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各项合同义务。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就工程项目检测费用进行结算,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总结算金额1230432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7年1月5日、2018年1月2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630432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检测费共计600000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00000元),尚拖欠原告检测费用630432元。综上,原、被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拒不支付拖欠检测费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

被告交建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均属实。由于工作人员变动,原结算人员已经离开公司,被告对《试验检测工程数量清单(一)》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桥梁单板静载试验由项目业主另行招标委托,相关工作内容及费用不再纳入甲方委托范围,故数量清单在第五项梁板静载费用不应予以计算。数量清单中第二项第3点基桩取芯完整性、第三项第2点管桩静载力、第四项水泥搅拌检测,在合同中无相关的价格依据,不予认可。数量清单只能作为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支出的综合税费(按总价5%计)由原告另行承担,该费用应从原告的检测费用中扣除。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8日,被告交建公司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9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信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因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工程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见证单位)同意,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工程桥梁基桩完整性等工程检测工作,服务项目有桥梁桩基完整性检测、桩基成孔质量检测、桥梁单板静载试验(属于清单细目401-1组成项目);桥梁桩基完整性检测:超声波检测为1900元/根,小应变检测为200元/根;桩基成孔质量检测1140元/根;桥梁单板静载试验:按单价10000元/片计,暂定9片,最终按实计,需超出的数量须经业主同意,甲方需要支出的综合税费(按总价的5%)由乙方另行承担;合同签订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21354元;桩基成孔质量、完整性检测费用、桥梁单板静载试验,每个月支付1次,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甲方在每月结束且乙方开具发票后15天内支付相应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一份《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9合同段工程检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内桥梁单板静载试验(属于清单细目401-1组成项目)一项检测内容,由项目业主(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另行招标委托,相关工作内容及费用不再纳入甲方委托范围。温州绕城调整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盖章确认。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工程第9合同段相关试验检测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试验检测工程数量清单(一)》(以下简称数量清单),载明:第一项桥梁基桩成孔质量检测第1点超声波成孔质量/341根/每根1140元/388740元;第二项桥梁基桩完整性检测第1点基桩超声波完整性/255根/每根1900元/484500元,第2点基桩小应变完整性/145根/每根200元/29000元,第3点基桩取芯完整性/315.6米/每米320元/100992元;第三项预应力管桩检测第1点管桩小应变完整性/49根/每根200元/9800元,第2点管桩静载力/6根/每根8500元/51000元;第四项水泥搅拌桩检测第1点水泥搅拌桩取芯/1080米/每米80元/86400元,第2点水泥搅拌桩静载力/14根/每根5000元/70000元;第五项其他第1点梁板静载/1片/每片10000元/10000元;经甲乙双方确认,现予以上工程项目费用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总结算金额1230432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7年1月5日、2018年1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500000元、630432元,合计123043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7年1月19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合计60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数量清单中梁板静载费用10000元系被告另行单独委托原告进行梁板静载试验项目,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原告曾于2020年12月7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检测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以案涉知识产权纠纷将案件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试验检测工程数量清单(一)、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被告提供桥梁桩基完整性检测、桩基成孔质量检测、桥梁单板静载试验等服务项目,由被告接受检测成果并支付报酬。因此,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虽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报酬给原告。根据数量清单的记载,双方已经就工作量及报酬进行结算,并确定了结算款为1230432元,被告交建公司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9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故被告主张数量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及对其中部分单价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数量清单中梁板静载试验检测费1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不应计算,但根据双方陈述,该项检测费系额外增加检测项目,且双方已经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被告需要支出的综合税费问题。双方对该约定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按合同总价扣除5%的综合税费,原告主张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再计税费,且该税费仅针对梁板静载试验检测费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梁板静载试验从数量增加需经业主同意到最后由业主另行招标委托,足以说明梁板静载试验有别于合同中其他项目的检测,且合同中约定甲方需要支出的综合税费由乙方另行承担是在梁板静载试验条款后约定,另双方在费用结算中也并提及综合税费承担问题,原告也已按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综合税费约定仅针对梁板静载试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中约定的梁板静载试验已由业主单位另行招标委托,数量清单中梁板静载试验费用10000元系被告另行委托原告进行试验,与合同书中梁板静载试验项目并无关联,被告在结算时亦已经认可该费用。综上,被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扣除5%的综合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检测费用经双方结算总计为1230432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63043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甲方在每月结束且乙方开具发票后15天内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已于2018年1月2日向原告开具6304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其主张保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6304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0432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信达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3元,减半收取计5081.50元,由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倪维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戴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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