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05执异23号
案外人: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延边州委党校教师。
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以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3.47平方米的房屋是自己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被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建房屋,房屋建成后经案外人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被查封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并由案外人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做出了2016吉24**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书,查封了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3.47平方米房屋产籍。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终止对(2016)吉2405执恢80号裁定书查封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阳居属于金桥公司房屋明细表。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当时已分配给金桥公司,不属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申请书,证明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名下,登记形式为共有,总共59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查封的房屋。
本院认为:于2018年7月18日以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23.47平方米的房屋,该查封既有详细的小区名称、楼号、单元号和房号,也有具体的产籍号、产权证号和房屋面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一、二除异议人标明23.47的面积与查封物的面积相同外,其余无法证明与查封房屋的关系,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案外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金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