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对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05执异17号
案外人:***,男,1954年11月4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桥,男,1982年4月1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8月13日以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是自己购买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03年12月5日案外人***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5单元202号,建筑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以229495.40元出售给***。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使用至今。
本院查明:2016年7月1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做出了2016吉24**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书,查封了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28.93平方米房屋产籍。2018年8月13日案外人金光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终止对(2016)吉2405执恢80号裁定书查封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金桥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身份。
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2月5日金光范借金香淑的名义购买了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层西侧E型,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
三、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判决书认定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大照产权证号为×××号,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系案外人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2、从判决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大照产权证号为×××号,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是***购买的。
听证后,本院从本院(2016)吉2405执恢80号案卷中和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各调取一份证据,证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5单元202(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即包含在延房权证字第431732中,也包含在延房权证字第431733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以(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28.93平方米的房屋是自己购买的主张,有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6176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240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案外人***的主张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五单元202号,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28.9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