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2405执异7号
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延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60万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案件有执行实施人员参加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作出(2017)吉24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4月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庆,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称,我公司与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为合同的担保单位。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我方不能偿还红砖款,作为担保方中富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按成本价抵给龙电公司。2006年8月1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1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规定执行办法:如天宇公司逾期执行,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用中富公司开发的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以成本价计算抵债。2008年5月27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执结了本案,中富公司以其图们江畔明珠小区2号楼四单元2、3、4、7楼共八户以1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龙电公司。其中就包含我公司拖欠的红砖款440040元及利息等相关的费用共计520151元。至此我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期间龙电公司未积极主动及时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法落实,其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在我公司未收到法院限期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龙电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市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从2006年至2015年,龙电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益,已过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龙井市人民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里的存款60万元是错误的,应予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龙电公司称:和2017年执异1号案件的意见一致,延边中院认为龙井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只是程序有误。
被执行人中富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天宇公司与龙电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定了红砖买卖合同,中富公司为合同的担保单位。合同中规定如天宇公司不能偿还红砖款,作为担保方中富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按成本价抵给龙电公司。因天宇公司未能偿还红砖款,龙电公司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8月1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12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规定执行办法:如天宇公司逾期执行,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用中富公司开发的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以成本价计算抵债。宣判后,因天宇公司未能偿还红砖款,龙电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依法查封了中富公司开发的位于图们市图们江湖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二号楼四单元二、三、四楼供六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归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至此该房屋无法执行。后天宇公司因中富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富公司立即向天宇公司支付4902695.77元。中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富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4902875元。该案件在结算工程款时中富公司扣除了作为担保支付给龙电公司(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红砖款361250元。但实际并没有履行。
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中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宏印支行的存款424560元,并按照比例分配的原则向龙电公司支付了260127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电公司与中富公司自愿达成了和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的内容继续执行。但作为执行担保物的位于图们市图们江湖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二号楼四单元二、三、四楼供六户)所有权已经确权判决确认不属于中富公司,故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虽然签订和解协议时候被执行人天宇公司没有参与,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天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继续承担剩余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龙电公司申请执行天宇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宇公司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人天宇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斌
审判员***
审判员南永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