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2民初8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延吉市,现住图们市。
第三人:**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被告***、第三人**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景、被告***、第三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紫阳江畔明珠小区5栋3单元4层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29050元,房款用被告***的工程款抵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2905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中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交付房屋,但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告知另行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9050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错列中富公司为被告。理由为:1.原告并未向中富公司交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应当向实际接收售房款的当事人主张权利。2.中富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当房屋不能抵付工程款,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的情况下,中富公司与原告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进而不能成为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与其存在支付购房款的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是**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任职图们江岸人家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进行业务经营活动。不是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对外责任。2.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没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天宇公司在2005年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供货商永盛建材商店材料款,在开发商中富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协商用中富公司的房屋来抵顶工程款。天宇公司与永盛建材商店协商,双方同意将此房屋给永盛建材商店抵顶欠款129050元。在同永盛建材商店完成交易后,永盛建材商店又将此房屋出售予原告***,同时在2005年原告与中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在此交易中天宇公司对永盛建材商店已完成了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将我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被告中富公司已付工程款里的以房抵债部分包含此房的房款,说明中富公司已收到房款,并且同购房人签订了合同。法院认定的欠工程余款中已将此款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所有责任应由中富公司承担,同天宇公司没有关系。在**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第6页(四)中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以房抵账部分已含此房款。这同延边朝鲜组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同。因此我没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第三人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债务往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将购房款交给***,***也未收到***的购房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保护。我公司于2005年5月承建了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图们市江畔人家小区8号楼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项目经理***与图们市永盛建材商店老板商定,项目部使用的建筑材料费共计129050元,用在建工程的房屋抵扣。项目部与开发商中富房公司办理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手续后,永盛建材商店老板将此房转卖给了***,并与中富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此交易的成功证明施工方对供货商已完成应承担的货款给付义务。之后供货方与***房屋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以此为由将我公司列为利害关系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了我公司项目部已经履行完了以中富公司开发在建工程房屋偿还项目部在永盛建材商店购货款的这一事实。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09)图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年8月31日**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被告中富公司、第三人天宇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富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天宇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图们江岸人家8号楼工程现金拨款明细表复印件,原告***、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天宇公司未能证实该证据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4月12日,原告***(乙方)的代理人***(二人系亲属关系)与被告中富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购买紫阳﹒江畔明珠小区第5栋3单元4层2号楼住宅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29050元,购房价款在建设该小区8号楼的***项目部工程款中抵顶。2.***起诉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延边百先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交付房屋,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吉2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认为:“***与中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由于中富公司所开发的项目在未建设完成之前,因与商贸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合同被依法解除,中富公司将未开发完成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了商贸公司,且地上物按照随地转移的原则归入商贸公司,商贸公司则已将中富公司对地上物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因此,中富公司对其预售的房屋已丧失所有权,导致中富公司无法实际履行。......中富公司与商贸公司属独立经营,对外应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商贸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取得地上物系对价取得,无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因中富公司已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可向中富公司另行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王文革系**天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天宇公司诉中富公司、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图们市江岸人家5、6、8号住宅楼工程款一案,**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中富公司已付工程款。经核对,中富公司共已向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671556元,以房抵债253650元......共计8663589.3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3.庭审中,中富公司自认自已与天宇公司以房抵债的合同上有原告***的名字。天宇公司、***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以房抵债的部分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款1290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富公司、被告***、第三人天宇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负有向被告中富公司交纳购房款、被告中富公司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因中富公司拖欠天宇公司工程款,用本案所涉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天宇公司拖欠永盛建材商店材料款,又用该房屋抵顶材料款,抵偿金额均为129050元。****购买该房屋将购房款129050元交予永盛建材商店。嗣后,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富公司已丧失房屋所有权,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已将中富公司以房抵债的253650元在应付天宇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天宇公司、***均认可253650元中包含本案诉争的购房款129050元,中富公司虽表示不清楚,但自认自已与天宇公司以房抵债的合同上有原告***的名字,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以房抵债的房屋,故以房抵债的行为应视为中富公司已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房款,现中富公司无法交付房屋,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富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天宇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中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交付房屋,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故被告中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29050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中富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0950元及利息(以本金129050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905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29050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00元,由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秀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