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宇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24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宇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井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100号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6年1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三裁定,冻结天宇公司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账户内存款600000元。
执行法院查明,天宇公司与龙电公司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中富公司为合同的担保单位。合同中规定如天宇公司不能偿还红砖款,作为担保方中富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按成本价抵给龙电公司。因天宇公司未能偿还红砖款,龙电公司向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8月18日,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号、129号调解书,其中规定执行办法:如天宇公司逾期执行,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用中富公司开发的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以成本价计算抵债。宣判后,因天宇公司未能偿还红砖款,龙电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依法查封了中富公司开发的位于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二号楼四单元二、三、四楼共六户)。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归图们市图们江花园商贸有限公司,至此该房屋无法执行。后天宇公司因中富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富公司立即向天宇公司支付4902695.77元。中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富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4902875元。该案件在结算工程款时中富公司扣除了作为担保支付给龙电公司(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红砖款361250元。但实际并没有履行。
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中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宏银支行的存款424560元,并按照比例分配的原则向龙电公司支付了260127元。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龙电公司与中富公司自愿达成了和解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的内容继续执行。但作为执行担保物的位于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二号楼四单元二、三、四楼共六户)所有权已经确权判决确认不属于中富公司,故和解协议无法履行。虽然签订和解协议时候被执行人天宇公司没有参与,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因此,天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继续承担剩余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龙电公司申请执行天宇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天宇公司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人天宇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天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案件的审判长**曾经是本案的执行人员,违反了办理执行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规定,异议审查程序违法。2.在(2011)延中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吉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我公司拖欠龙电公司的红砖款、利息等共计520151元,已经在中富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但异议审查时认为该红砖款并未实际履行,该认定书错误认定且严重影响了最后的判决结果,应予以纠正。3.(2007)龙执第98号裁定已经执结了本案,因龙电公司未及时办理抵债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和解协议无法落实。异议审查时,将没有参与和解协议的天宇公司认定为违约方,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纠正。4.龙电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至2015年长达八年期间,并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向天宇公司主张权益,如其及时主张,其在2015年中富公司的相关判决中可以得到偿还。现法院将未履行判决给付的责任认定为由天宇公司承担,势必会造成天宇公司损失。5.中富公司经法院多次传唤,一直未予出庭。且天宇公司将拖欠的红砖款已经按判决支付给中富公司,中富公司没有及时拨付给龙电公司,因此给龙电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富公司负全部责任。异议审查时,将中富公司排除在外的错误裁判,应予纠正。综上,请求延边州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7)吉2405执异1号裁定,撤销(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三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2007)龙执字第100号执行裁定书上署名的执行人员为:池成林、**、安未鹤;(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上署名的执行人员为:***、金成一、**。执行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上署名的执行人员为:**、金哲、安未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人员参与了本案的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