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

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牛市街金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龙井市龙门街铁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延逢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图们市新华西街华西胡同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公园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金桥公司”)因与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井龙电公司”)、**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天宇公司”)、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中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边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井龙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房地产开发公司,被查封的不动产是由上诉人与延吉中富公司合作开发,以共同共有的形式在相关部门进行初始登记。2003年“**居”完工后,上诉人与延吉中富公司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约定诉争车库归上诉人所有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可见,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拥有实体权利。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上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诉争房屋虽未进行分户,但早已进行初始登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诉争房屋系产权明确、并对外公示其产权的不动产。一审依照《最高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可以执行,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其次,两家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后进行内部分配、制作明细表。该份明细表是将来进行分户、登记产权的依据。一审忽略该事实,将诉争房屋看作为未登记的建筑物,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实体权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井龙电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动产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没有任何法律条款规定已经使用多年车库就享有所有权。2.龙井市法院查封延房权字XX**号车库时,产权记录登记是延吉中富公司。上诉人在执行听证和一审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供延房权证字XX**号产权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产权证是最能证明所有人的关键证据,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不利于己证据,可以依法推定该车库产权是延吉中富公司。3.初始登记只能说明是共同开发过项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资产。上诉人称“**居(包含该车库)2003年完工,2009年办理产权登记”,该车库无论是完工时间还是办理登记时间,至今都已达十多年之久,上诉人以“……因原告自用该车库没有出售,所以没有变更产权登记”,用内部分配明细表证明车库是其个人产权,没有法律效力,要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上诉人自用也应依法登记。显然该车库不是上诉人个人资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其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是按异议人所说的是共有财产,法院也有权查封该车库。
延边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为23.47平方米的房屋(车库)产权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诉讼费由被告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为23.47平方米的房屋(车库)是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开发,原告和延吉中富公司在项目竣工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48套房屋和车库,其中就包括本案1045号车库。由于该项目是双方合作开发,在办理全部产权初始登记时,全部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因龙井市法院作出(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查封了1045号车库,原告向龙井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8年10月29日龙井市法院作出(2018)吉24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申请。异议人认为,1045号车库确为原告所有,房屋初始登记在原告和延吉中富公司双方名下,因原告自用该车库没有出手,所以也没有变更产权登记。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原告也到延吉市房产局进行了核实,该车库初始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始终未发生变动,龙井市法院的查封裁定以及执行异议裁定书,刻意回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这一事实,没有依据的认为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为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实际上法院只要审查申请执行人,或作出查封裁定的所依据的证据就可以认定1045号车库的权属,原告到延吉市房产局查询的结果是: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为23.47平方米的房屋(车库)登记在双方共有人名下,法院有什么证据认定该车库是中富公司的财产。综上,龙井市法院回避共有财产的事实,将属于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存在过错,故请法院判令解除对1045号车库的查封,由被告龙井龙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4日,本院受理原告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红砖款94660元。(执行办法:于2006年10月10日之前偿还。如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执行,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全部利息,并用被告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新开发的图们江畔明珠小区的房屋以成本价计算抵债)。2007年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因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据此2008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7)龙执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将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责任规定所有的位于图们市图们江畔明珠小区2号楼四单元二、三、四、七楼共8户抵债给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龙井龙电公司与图们天宇公司、延吉中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8年龙井龙电公司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5执恢80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的产籍;二、查封被执行人延吉中富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1045号车库的产籍;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19日,原告延边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吉24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延边金桥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于2018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案涉1045号车库位于延吉市公园路源泉小区4号楼(产籍号10-4-119,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23.47平方米),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登记申请书中案涉车库权利人为延边金桥公司和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共有。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原告龙井市龙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图们天宇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吉市中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图们天宇公司对执行法院冻结图们天宇公司的账户存款60万元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图们天宇公司的异议申请,图们天宇公司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2月3日,延边州中院作出(2017)吉24执复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吉2405执异7号执行裁定,图们天宇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作出(2018)吉24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法院(2006)龙民二初字第126号、129号案件中,龙电公司、图们天宇公司、中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确定图们天宇公司若逾期偿还欠款应由中富公司以物抵债方式进行偿还,即执行依据已确定中富公司实际为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因图们天宇公司逾期未履行,中富公司和龙电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富公司已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了该部分债务。且已生效的**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将中富公司当时支付给龙电公司的该笔款项在中富公司应支付给图们天宇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视为中富公司已经将该款向图们天宇公司支付完毕。在图们天宇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继续冻结图们天宇公司的账户不当,应予纠正。裁定: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冻结天宇公司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图们支行账户内存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延边金桥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也就是延边金桥公司对案涉被查封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延边金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范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判断;….”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房产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登记为涉案房产系延边金桥公司与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共有。现延边金桥公司提出涉案房产是原告与被告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开发,原告和延吉中富公司在项目竣工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48套房屋和车库,其中就包括本案1045号车库,从而取得涉案房产的个人所有权的抗辩,对此原告应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原告仅以其与延吉中富公司之间内部明细表来对抗网签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显然证据不足。故延边金桥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并通过延边金桥公司与延吉中富公司内部分配而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关于金桥公司主张涉案房产登记在延边金桥公司和延吉中富公司名下,双方共同共有,执行法院查封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案涉案房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综上所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延边金桥公司诉请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居工程往来结算协议书、(***)往来账明细、**居工程属于金桥公司房屋明细表、联合开发延吉市海滨小区一号楼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延吉中富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约定联合开发延吉市海滨小区1号楼,后更名为**居,经结算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27日约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龙井龙电公司质证称:1.对联合开发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库是上诉人的财产。房屋明细表在本案的一审审理时未予采信。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甲方6个月内办理产权证书,产权证的办理责任是由金桥公司负责。在被上诉人保全涉案车库时,金桥公司尚未办理产权证,有理由怀疑是延吉中富公司为了不履行债务而转移财产。2.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出是金桥公司欠延吉中富公司款项,该车库是中富公司的财产。3.结算书不能证明车库是金桥公司。长时间未进行分户,不能证明房屋是金桥公司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延边金桥公司应就其享有法定排除执行的权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案涉房产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在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的存量房网签合同备案登记为延边金桥公司与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共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本案涉案房屋法院可以执行。现延边金桥公司提出涉案房屋是其与延吉中富公司共同开发,在项目竣工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其分得48套房屋和车库,其中包括本案1045号车库,从而取得涉案房产的完整所有权的抗辩,因延边金桥公司与延吉中富公司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双方之间的约定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不予支持。
综上,延边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延边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